(2014)浏民初字第5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2014)浏民初字第5387号欧阳健、阳正兴、苏双喜与浏阳市洞阳镇洞阳社区后塘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5387号原告阳正兴,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苏双喜,女,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欧阳健,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政根,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洞阳镇洞阳社区后塘居民小组。负责人欧阳杰,组长。原告阳正兴、苏双喜、欧阳健与被告浏阳市洞阳镇洞阳社区后塘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后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阳正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后塘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正兴、苏双喜、欧阳健诉称,2013年5月浏阳经开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征地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浏阳经开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先后征收被告宅基地、旱土、林地水田等共计260.56亩,被告获得包括各类补偿项目在内的共计11022390元的土地征收分配款。被告获得上述征收款项后在未经民主协商的情况下,擅自确定分配方案,决定人均得征收补偿费51400元(后改为50000元),并决定本组独生子女家庭只能享有增加人均分配款的45%的土地征收分配待遇。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2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后塘组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浏阳经开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征地协议书,征用被告260.56亩土地。被告获得12000954元补偿款,其中10%作为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剩余部分由浏阳经开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2014年8月18日,被告通过分配决议,按“老人口人均3900元,新人口人均51400元,独生子人均22880元”分配。三原告系被告村民,原告阳正兴、苏双喜夫妇生育原告欧阳健后于2009年3月30日领取了独生子女证,三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国家政策对其家庭增加一人而不是45%的份额而进行分配,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组上实则以人均50000元分配征收款,原告作为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了22500的征收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征收协议、征收款分配表、证明、独生子女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具备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家庭响应国家号召,自愿实行计划生育��系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户家庭。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户家庭应增加一人的份额……”的规定,被告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应对原告的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现被告仅多支付了45%份额,故还应支付原告55%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浏阳市洞阳镇洞阳社区后塘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阳正兴、苏双喜、欧阳健土地征收补偿费27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浏阳市洞阳镇洞阳社区后塘居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洲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2、《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