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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张某夫妇与被害人黄某、周某婆媳二人,因婚姻家庭纠纷在邳州市八路镇唐山村前赵组南侧东西水泥路上吵骂,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先用锨柄殴打黄某,后又和黄某争夺铁锨,在争夺铁锨过程中将黄某拖倒在地,予以拖拽,致黄某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左手拇指近节指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压缩骨折,伤情均属轻伤二级。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赵某接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7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周某、花某等证言,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不能冷静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赵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综合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雪梅审 判 员  丁建平人民陪审员  杨士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