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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申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关于再审申请人孟光德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全州县全州镇绕山村委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全州县全州镇绕山村委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民申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向文,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全州县全州镇绕山村委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周智光,该村民小组组长。再审申请人孟光德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全州县全州镇绕山村委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光德申请再审称:一、全州县人民政府征地给付的102万元系征地补偿费,该费包含土地补偿费22.008万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1.528万元、赞助费68.464万元,原判将该笔款全部认定为土地补偿费错误;涉案的火龙山系孟光德等七人的自留山,且地上存在附着物,他们对该山享有使用权,因此征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原判认定该山无附着物及是否系自留山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错误;其提供2004年原宝塔山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是为证明村民土地补偿款分配从未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这是村里多年形成的惯例。二、被申请人第一村民小组的诉求于2008年已被全州县人民法院以(2008)全民初字第165号判决书予以驳回,该院于2013年12月又对同一事实受理立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该案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对该案立案再审,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第一村民小组提交书面意见称:火龙山属于集体所有,原队长出面与政府签订征地合同亦是代表集体;补偿费是孟光德等七人私自分配,该分配未经集体以民主方式讨论通过,他们的行为不合法,应将该款全部返还集体。请求对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在事实认定方面。申请人孟光德认为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1.528万元、赞助费68.464万元不应全部认定为土地补偿费予以返还。经查,全州县政府依法征收被申请人集体所有的火龙山26.2亩土地,申请人孟光德等少数村民共收取了土地补偿费335360元及赞助费684640元,共计102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自留山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因此,这102万元属于第一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收益,如何分配应由集体讨论决定。至于是否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损失,也应由集体讨论,再由集体分别视情况给予受损农户,以维护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出村民土地补偿款分配从未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比如2004年宝塔山征地费分配方案也是如此,这是村里多年形成的惯例。本院认为,该理由并不能成为孟光德等七代表人私自分配火龙山土地补偿款的合法有效证据,对该理由不予采信。在程序方面,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008年被申请人第一村民小组是以不当得利为由,对包括本案申请人在内的其他数名被告起诉,而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前后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诉讼对象不同,故,对(2008)全民初字第165号判决的驳回并不影响本案的受理。另外,对于申请人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二审已作详细认定,不再赘述。申请人孟光德等七代表人代表村集体领取了火山龙102万元的征地款后未交还集体而私自分配,其分配方案并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决定,侵害了被申请人的集体财产所有权,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孟光德等七人返还合计102万元征地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孟光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光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红琳代理审判员  梁建平代理审判员  周穆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芙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