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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0月17日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长康,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沿X549县道由万州区熊家镇往钟鼓楼街道行驶,行驶至钟鼓楼街道驸马村3组168号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毕某某撞倒,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同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买卖车辆协议、门诊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鹤人民陪审员  汪雪莲人民陪审员  谭文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惠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