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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三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冯玲玲与李树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玲玲,李树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三初字第579号原告冯玲玲,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动力区。委托代理人孙钟柏,黑龙江宏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宇,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冯玲玲与被告李树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钟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玲玲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称其父去世后,留有一套房产,以过户更名需要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待该房产过户后,被告用该房作抵押向银行借款,款到账后还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每月利息2,000元,如3个月后未归还,利息照付。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40,000元人民币后,给原告写了借款字据。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还款付息。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2,000元,按月息2,000元至还款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1份,证明2012年8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每月初付利息2,000元,还款期限为3个月,3个月后如不能归还利息照付。证据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户籍地在哈尔滨市道外区,道外法院对被告有管辖权。被告李树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李树宇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被告李树宇向原告冯玲玲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三个月还清欠款,每月初付利息2,000元,如3个月后未归还借款利息照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树宇逾期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李树宇向原告冯玲玲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冯玲玲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树宇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冯玲玲要求被告李树宇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变更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利息62,000元,但未在法定期间内补交诉讼费用,对于增加部分视为自动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冯玲玲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李树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冯玲玲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2年8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树宇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立海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人民陪审员  王淑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