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诏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瑞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许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诏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李瑞钦,男,汉族,职工,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许顺平,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代表人林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文斌,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XX,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锦义,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瑞钦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上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钦的委托代理人许顺平,被告许XX的委托代理人沈锦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钦诉称,2014年7月4日8时30分左右,原告李瑞钦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国道324线诏安县桥东镇外凤村路段与被告许XX驾驶的闽E×××××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李瑞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许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瑞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诏安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48773元。现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48773元,2.误工费25440元,3.护理费14640元,4.继续治疗费8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6.营养费7315元,7.残疾赔偿金61632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8400元。被告许XX驾驶的闽E×××××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与许XX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6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闽E×××××轿车只在其公司投保强制险,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的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标准;3.误工费、护理费按照住院时间计算,但不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4.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即便是真实的,从事种植合作社,也属于农业生产;5.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且应由侵权人承担;6.交通费没有依据,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许XX辩称,1.被告许XX所有的闽E×××××轿车有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相应项目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2.超过交强险数额应扣除不合理费用4636.88元,扣除后按责任大小确认赔偿额;3.预付原告的8400元应予以抵扣,余款退还给被告许XX。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2保险单;证据3出院小结、伤害证明书、病历卡、用药清单、医疗发票;证据4诏安县荣源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用工合约书、证明书、员工工资表及营业执照副本;证据5四都镇城楼村委会证明书。以上证据分别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情况,事故轿车的投保情况,原告住院治疗的伤情治疗费用以及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加强营养情况以及原告从事非农业职业等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证据2保险单,保单的车牌号与事故认定书的车牌号不一致,具体应由许XX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如果许XX无法证明其投保交强险并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出院小结、伤害证明书、病历卡、用药清单、医疗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原告持续误工的事实;证据4诏安县荣源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用工合约书、证明书、员工工资表及营业执照副本和证据5四都镇城楼村委会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民诉法证据要件的要求,只有营业执照,没有税务登记证等无法证明该公司在实际经营,即使这些材料是真实的,原告从事的还是农业生产。被告许XX质证认为,除原告提供的证据2外,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2保险单无异议,保险公司确认该车辆投保的事实,否则也不会受理此案。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保险单涉及的投保人和车辆信息,经核实该车登记证的变更信息,车牌号由闽E×××××号变更为闽E×××××号属实,因此,被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可以支持原告从事非农业职业且持续一年以上的举证主张,被告对此二项证据的质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原告李瑞钦申请,本院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残疾等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原告为十级伤残;2.出院后护理期限60日;3.没有护理依赖的需要。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经被告许XX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不合理用药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李瑞钦非损伤直接用药合计4636.66元。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二份鉴定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8时30分左右,原告李瑞钦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国道324线诏安县桥东镇外凤村路段与被告许XX驾驶的闽E×××××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李瑞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许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瑞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诏安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48773元(其中非损伤直接用药合计4636.66元)。被告许XX驾驶所有的闽E×××××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被告许XX具备轿车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许XX预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关于闽E×××××号轿车的车损等损失,被告许XX同意另案主张。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许XX驾驶事故轿车与原告李瑞钦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瑞钦受伤;本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许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瑞钦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许XX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许XX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许XX驾驶的闽E×××××号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事故的相关赔偿责任转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依交强险条例和条款向原告赔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其举证结果,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48773元(含非损伤直接用药费用4636.88元),2.误工费22949元(住院32天+医嘱建议休息180天共212天×108.25元/天),3.护理费6928元(住院32天×108.25元/天+出院后60天×108.25元/天×50%),4.继续治疗费8000元(医嘱建议且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2天×15元/天),6.营养费4414元[(48773-4636.88)×10%],7.残疾赔偿金61632元(30816×20×10%残疾系数),8.精神抚慰金7000元,9.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097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1)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各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9309元;(2)依法应由被告许XX赔偿的数额为(总额160976元-交强险109309元-不合理用药4636.88元)×70%=32921元,已支付7000元抵扣后实际赔偿25921元。原告请求高出上述认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等提出的异议,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对原告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数额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做相应的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原告李瑞钦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09309元;二、被告许XX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瑞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25921元;三、驳回原告李瑞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8元,减半收取为1834元,由原告李瑞钦负担367元,被告许XX负担1467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代缴,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上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燕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一、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二、赔偿款直接汇入诏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代收账户,户名:诏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全称):诏安县信用联社南门分社,账号:9080615060010000009021。三、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当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额预交二审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漳州市分行营业部,户名:省财政专户二级分户,账号: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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