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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福华非法持有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1965年10月9日生于云南省文山市,彝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由蒙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余X,云南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等二人、被告人陈XX及辩护人余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未取得持枪证。2014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陈XX从文山市驾驶云HCL926五菱微型车途经蒙自市老寨乡时,蒙自市公安局民警从其驾驶车中的渔具包和帆布包内当场查获步枪一支、41发子弹及弹壳1枚。经鉴定,被查获的步枪是5.6毫米小口径步枪,属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民用枪支,具有致伤力,41发子弹是5.6毫米小口径民用步枪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陈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陈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X未取得持枪证。2014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陈XX从文山市驾驶云HCL926五菱微型车途经蒙自市老寨乡时,蒙自市公安局民警从其驾驶车中的渔具包和帆布包内当场查获步枪一支、41发子弹及弹壳1枚。经鉴定,被查获的步枪是5.6毫米小口径步枪,属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民用枪支,具有致伤力,41发子弹是5.6毫米小口径民用步枪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及辩护人余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刑事照片、蒙自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云南省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检验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取笔录、蒙自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侦查说明、证人马XX、罗X、杨XX的证言、被告人陈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XX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X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客观存在,但是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XX及辩护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畸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静 芳人民陪审员 孙 晓 豫人民陪审员 陈 兰 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韬(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