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福新与被告谢永喜、被告谢永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新,谢永喜,谢永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96号原告:李福新,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叶太仓,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永喜,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谢永林,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肇事车辆登记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组织机构代码:74678082-4。法定代表人:吴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兵仁,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红勤,安系该公司员工(未到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组织机构代码:79640951-3。法定代表人:王正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家周,系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原告李福新诉被告谢永喜、被告谢永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福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太仓,被告谢永喜、被告谢永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兵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保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家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原告李福新诉称:2015年6月25日6时许,被告谢永喜驾驶号牌为皖NU95**的小轿车,沿邵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邵三路乌龙镇段棠岗垂钓中心门前处与原告李福新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致使原告李福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霍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永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福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福新所受伤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后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中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被告谢永喜所驾车辆经查登记车主为谢永林,且该车向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太平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李福新:1、医疗费25104.02元;2、护理费6264元(60日×104.4元/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日×30元/日);4、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5、误工费12000元(120日x100元/日);6、残疾赔偿金1983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850元;9、交通费1000元;10、摩托车损失费1590元(含评估费200元)。以上诉请合计75250.02元。被告谢永喜、谢永林未做答辩。被告平安财产六安支公司辩称:1、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赔付;2、原告部分诉求没有依据或过高;3、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太平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故我司只在商业险内进行赔付;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具体在质证中阐述;3、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在事故发生时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我们才予以赔偿;4、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谢永喜的驾驶证、谢永林的身份证,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企业登记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4、原告李福新的病历材料、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所有的摩托车的损失评估书及评估费发票。被告谢永喜、谢永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对原告李福新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没有意见,对于证据2的驾驶证、行驶证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4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5鉴定书没有意见,鉴定费不予承担;摩托车损失评估书,因我们没有见到发票,故不予认可,我们认可摩托车是800元,评估费是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太平财保六安支公司对原告李福新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没有意见,对于证据2的驾驶证、行驶证请求法庭就其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予以核实;对证据4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再按责任比例由我们承担;对证据5鉴定费、评估费我们不承担,对于其他的我们没有异议。被告谢永喜、谢永林、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太平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经本院核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太平财保质证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其并未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非医保费用给予举证,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4给予认定;对与原告所举证据5中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摩托车损失评估书及评估发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质证称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8时许,被告谢永喜驾驶号牌为皖NU95**的小轿车,沿邵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邵三路乌龙镇段棠岗垂钓中心门前处与原告李福新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致使原告李福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福新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进行治疗,所受伤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中休息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该起事故经霍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永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福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谢永喜驾驶车辆皖NU95**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谢永林,并查明皖NU95**小轿车在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太平财保六安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称被告谢永林、谢永喜合计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应依法得到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认定原告李福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谢永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答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自己负担该两项费用,故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内,故对于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太平财保六安支公司答辩称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自己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太平财保六安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是在庭后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于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的该项答辩不予采纳,但是原告李福新为农村户口,对其诉求的按每日一百元的标准计算赔偿,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认为原告李福新的精神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确认为3000元,对此原告称精神抚慰金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内优先受偿,不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李福新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在该起事故中原告李福新受伤,其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正式票据31576.02元;2、护理费5275.5元(27日×38091元/365日+33日×27185元/365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日×30元/日);4、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5、误工费8937.5元(120日x27185元/365日);6、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1850元;9、综合原告李福新往返六安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10、摩托车损失费1590元(含评估费200元)。综上共计76471.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福新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福新护理费5275.5元、误工费8937.5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850、交通费8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1590元,合计5228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福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930.2元﹤(31576.02元-10000元+810元+1800元)×70%﹥;三、驳回原告李福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总计6921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原告李福新负担174元,被告谢永喜负担406元。如不负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寿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