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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廖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造飞,谢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造飞,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2004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9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某某,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造飞、谢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4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廖造飞、谢某某伙同黄某(在逃,以下同)窜至信丰县大阿镇大阿圩头牌街“靓点”理发店门口,被告人廖造飞望风,被告人谢某某和黄某将邱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摩托车被盗时价值2640元。2、2014年8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廖造飞伙同黄某在信丰县正平镇九渡村龙背小组邱隆光家门口处,廖造飞望风,黄某将刘会合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摩托车被盗时价值4610元。(在起诉书中,本起事实序号为13,起诉书认定财物价值4630元有误,予以纠正)。3、2014年8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廖造飞、谢某某伙同黄某窜至信丰县油山镇兴隆村樟屋曾位德家门口,廖造飞望风,谢某某和黄某将曾位德停放的一辆红色三铃牌摩托车盗走。摩托车被盗时价值3630元。4、2014年8月28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廖造飞伙同黄某窜至信丰县油山镇新水塘村碧河丘小组的马路边,廖造飞望风,黄某将陈秀堂停放的一辆红色圣火神牌摩托车盗走。摩托车被盗时价值2850元。5、2014年9月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廖造飞伙同黄某窜至信丰县油山镇油山圩“清华奶粉店”旁,廖造飞望风,黄某将郭福生停放的一辆红色新世纪牌摩托车盗走。摩托车被盗时价值3630元。6、2014年9月5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廖造飞伙同黄某窜至信丰县大阿镇东风村上坝仔吕某某在建的一楼房间内,廖造飞望风,黄某将罗庭相停放的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盗走。摩托车被盗时价值4810元。当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廖造飞伙同黄某又窜至该镇大阿圩电信所营业厅门口,廖造飞望风,黄某将杨有飞停放的一辆红色陆康牌摩托车盗走。摩托车被盗时价值4330元。两次盗窃价值9140元。7、2014年9月7日晚上6时30分许,被告人廖造飞、谢某某伙同黄某窜至信丰县大阿镇莲塘村老屋里村民小组刘某某在建的一楼房子内,廖造飞望风,被告人谢某某和黄某将刘某某的一辆红色三铃牌摩托车盗走。摩托车被盗时价值3070元。当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廖造飞、谢某某伙同黄某又窜至信丰县油山镇老屋下村河背老畦村民小组陈美利家旁的马路边,廖造飞望风,被告人谢某某和黄某将陈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三鑫牌摩托车盗走。摩托车被盗时价值3680元。两次盗窃价值6750元。8、2014年9月9日晚,被告人廖造飞、谢某某伙同黄某窜至信丰县油山镇幸福村洋前岭村民小组的马路(走马龙水库)边,被告人廖造飞、谢某某望风,黄某将谢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摩托车被盗时价值3710元。当晚,被告人廖造飞、谢某某伙同黄某又窜至该镇兴隆村小坑村民小组乡村公路旁,廖造飞望风,被告人谢某某和黄某将邱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三铃牌摩托车盗走。摩托车被盗时价值3300元。两次盗窃价值7010元。9、2014年9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廖造飞伙同黄某窜至信丰县油山镇幸福村樟田组“长安园艺厂”路口处,廖造飞望风,黄某将刘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圣火神牌摩托车盗走。摩托车被盗时价值4210元。10、2014年9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廖造飞、李某某伙同黄某窜至信丰县油山镇油山加油站斜对面马路边,廖造飞、黄某望风,被告人李某某将陈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三铃牌太子款摩托车盗走。摩托车被盗时价值4530元。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廖造飞、李某某伙同黄某又窜至信丰县城在建的妇幼保健院一楼房子内,廖造飞、李某某望风,黄某将王焕顺停放的一辆红色豪剑牌男式摩托车盗走。摩托车被盗时价值5000元。两次盗窃价值9530元。破案后,扣押了摩托车一辆,发还给了失主刘会合。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了失主王焕顺、陈家新各5千元,共计1万元。失主王某某、陈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了谅解。综上,被告人廖造飞共同盗窃作案十四次,盗窃财物数额54000元,被告人谢某某共同盗窃作案六次,盗窃财物数额20030元,被告人李某某共同盗窃作案二次,盗窃财物数额95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造飞、谢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邱弘茂等失主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摄影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造飞、谢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廖造飞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造飞、谢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造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廖造飞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对被告人谢某某在二至三年幅度内判处主刑罚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财物数额9530元,其亲属赔偿了失主10000元,取得了失主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年左右量刑,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造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美有人民陪审员  黄成荃人民陪审员  李天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声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