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XX奖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黎某,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卓香,绰号“恒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被告人黎某(绰号“老鼠”、“老师”),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8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2004年2月16日起至2007年4月15日止)。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黎某、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慧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黎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为筹集毒资,于2014年4月16日到思阳镇城南开发区盗窃一辆电动车后卖给被告人黎某。其又于2014年10月8日到思阳镇明江新城盗窃一辆电动车卖给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黎某、何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黎某、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为筹集毒资,两次盗窃他人电动车。1、2014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吴某到思阳镇城南开发区一栋出租楼的小巷里,盗窃黄健珊一辆价值人民币2720元的绿驹牌电动车,并将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黎某。案发后黎某将该车上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发还失主。2、2014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到思阳镇明江新城A区16栋第一单元楼下停车位盗窃杨海明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新日牌电动车,并将该车以人民币4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何某。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失主黄健珊、杨海明的陈述、被告人吴某、黎某、何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黎某、何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及被告人黎某、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吴某为吸毒而盗窃,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黎某、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发还失主,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东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