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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吴××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群众,农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被告人吴××,群众,农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吴××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吴××均到庭参加诉讼。在2014年11月7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2014年12月5日公诉机关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吴××分别于2006年5月至2012年8月间、2006年5月至2012年9月间担任天津市武清区白古屯镇西黄辛庄村村委委员。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吴××于2008年至2009年间,利用担任该村村委会委员的职务之便,采取私卖集体财产不入账等手段,私自将该村北口集体所有的变压器1台(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0元)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卖给武清区白古屯镇杨疙瘩村村民丁金亮,后被告人王××自行入该村村委会账目人民币17000元,将剩余部分的人民币23000元俵分。被告人王××、吴××后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的亲属替其退赔给该村村委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吴××退赔给该村村委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调取清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关于被侵占变压器价格鉴定意见书、书证材料、被告人供述、收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集体财产变卖后侵占集体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吴××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赔侵占集体的资金,依法可分别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吴××犯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人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吴××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集体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五日止);被告人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宗莲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速 录 员  张 敬附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