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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符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某,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在雷州市东方红农场一队剑麻地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贩卖给黄某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缴获的2小包毒品经鉴定,检见海洛因成份,净重0.1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符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6时许,黄某某电话联系“光头”(未查明身份)购买人民币100元毒品,双方约定在雷州市东方红农场一队剑麻地附近交易。后“光头”遇见被告人符某某,并叫被告人符某某将毒品带到约定地点贩卖给黄某某,被告人符某某表示同意,并在约定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贩卖给黄某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符某某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从黄某某的身上缴获毒品2小包。被缴获的2小包毒品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见海洛因成份,净重0.1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清单、赃款赃物收据;2、到案经过、被告人符某某的常住人口资料;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材料;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6、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167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7、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符某某能够当庭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有特情引诱情节,本院在对被告人符某某量刑时予以考虑。缴获随案的毒品海洛因0.14克属违禁品,应予以没收销毁。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随案的毒品海洛因0.14克,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兰贝附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