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田学文、关志岩、田振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田学文,关志岩,田振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法定代表人谢学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彦民,系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田学文。被告关志岩。被告田振环。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田学文、关志岩、田振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靖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彦民,被告田学文、关志岩、田振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8日,被告田学文在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落信用社(现原告下属财落支行)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田振环、关志岩二人提供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20日。贷款到期后办理了展期手续,展期后到期日为2012年2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田学文辩称,贷款属实,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关志岩辩称,担保���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田振环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三被告与原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下属的财落信用社(现原告下属财落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田学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为8.85‰,借款起息日为2010年3月28日,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20日,由被告田振环、关志岩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又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原贷款时间展期至2012年2月20日,展期期间利率调整为11.59‰。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又签订《到(逾)期贷款(担保)催收函,约定贷款于2012年2月21日形成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现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催收函签字或盖章后二年。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展期合同》、《到(逾)期贷款(担保)催收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到(逾)期贷款(担保)催收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田学文欠原告贷款属实,应予偿还。保证人田振环、关志岩应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学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8.85‰计算至2011年3月20日,自2011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59‰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自2012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06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田振环对被告田学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关志岩对被告田学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靖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