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1999年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1年7月27日和2013年12月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和九个月,2014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戴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陈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体育馆附近将一小包净重0.41克的毒品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二人交易完毕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陈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净重0.41克的毒品海洛因,从被告人戴某某身上查获现金300元、医用注射器二支以及合计净重1.07克的毒品海洛因六小包。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检查笔录、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吸毒工具应予以没收、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兰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亚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