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虞民初字第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范云兴与常熟市康艺绿化建设有限公司、钱四保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云兴,常熟市康艺绿化建设有限公司,钱四保,张建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180号原告范云兴。法定代理人沈小英。委托代理人任建明。被告常熟市康艺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尚湖环湖北路68号。法定代表人曹康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四保。委托代理人陆钧,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刚。委托代理人陶君奎。原告范云兴诉被告常熟市康艺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建明、被告康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旭东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又根据被告康艺公司的申请,依法通知钱四保、张建刚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建明、被告康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旭东、被告钱四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钧、被告张建刚的委托代理人陶君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云兴诉称:原告与被告康艺公司系雇佣关系。2013年4月15日,原告受康艺公司雇佣,为其承包的常熟市东三环工地树木搬迁进行作业。原告受康艺公司安排站在货车车厢内,将作业吊车吊至汽车内的树木放置好位置。工作至上午10时30分左右,作业吊车在操作过程中,不慎将站在车厢内的原告扫落地面,导致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原告之伤经医院治疗病情基本稳定,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四级伤残。但关于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调未能达成一致。请求判令被告康艺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60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6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0120元、护理费242160元、残疾赔偿金3416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2850元、今后医疗费10万元(换脑门骨两块的医疗费等费用)、其他费用364.9元(尿不湿、暖风机),合计759481.79元(已经扣除康艺公司垫付部分),被告钱四保和张建刚与康艺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雇佣关系,也无劳务关系,我公司常年将挖树承包给钱四保,原告是钱四保的雇工。我公司常年将树木吊装承包给张建刚,张建刚是汽吊老板,根据原告陈述,汽吊在事故中不慎将原告扫落地面,而且据我公司了解,汽吊驾驶员可能无证。张建刚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因此,我公司申请法院追加钱四保和张建刚为本案共同被告,以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因为原告年纪比较大,当时工地具体负责人安排原告在汽车下面系绳,是原告主动要求和汽车上面年纪轻的调换,是原告主动要求到汽车上面,客观上增加原告的危险性。所以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我公司无论从雇佣关系还是侵权关系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四保辩称:原告在为康艺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康艺公司要求追加我为被告是没有道理的:第一,双方之间虽然经常在一起共同劳动,但都是同工同酬的,我没有在原告身上获得任何利润。第二,原告是应康艺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到其他地方干活,这个活不是我去联系的,而且我也没有参与。我对原告受伤没有任何过错,要求我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要求我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刚辩称:1、康艺公司接受苏州金阊园林建筑绿化有限公司的分包,张建刚是受康艺公司的通知和雇佣,张建刚和原告既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承揽承包关系,更没有其他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因此,张建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揽损害赔偿责任。2、原告诉称作业吊车不慎将车厢里的原告扫落地面不是事实。我方的汽吊司机顾叙宝将树吊到原告上方有一定距离,树木始终没有和原告肢体有任何接触,因此不具有因果关系。3、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雇佣承包承揽关系,更没有损害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钱四保、范云兴、李某等人长年一起对外提供劳务,不管由谁出面联系的劳务工作,取得劳动报酬后,大家均是平分的,即同工同酬。经康艺公司与钱四保联系,钱四保等人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为康艺公司提供常熟市东三环路一处路边挖树的劳务。上述劳务结束后,康艺公司工作人员于2013年4月11日晚上与何某联系后,何某通知李某、范云兴等人自2013年4月12日开始为康艺公司在常熟市东三环路另一处路边挖树提供劳务,其中范云兴于2013年4月13日开始参与该处劳务。该处工程系康艺公司从苏州市金阊园林建筑绿化有限公司处转包而来。2013年4月15日上午,李某在路面上为挖好的树结绳固定,范云兴站在卡车上接从汽车吊上吊到卡车上的树并堆放好,顾叙宝操作汽车吊将树吊到卡车上。此时,卡车车厢里已经有堆放的树,范云兴站在卡车车厢里堆放好的树上面操作。当汽车吊将第一车最后一棵树吊至离范云兴头部上方十到二十公分左右,范云兴站在已经堆放好的树上面调整这棵树的位置时,失足从卡车车厢内摔至地面(高约2米)而受伤。汽车吊的所有人为张建刚,顾叙宝是张建刚的雇工。张建刚为康艺公司提供树的吊装劳务并收取报酬。2013年5月17日,常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了《调查报告》,认为,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是:一、直接原因:高处作业安全防护不到位。二、间接原因:1、公司未制定树木搬迁作业安全操作方案。2、未对进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3、作业现场安全监管不力,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4、公司无安全教育培训,职工安全意识淡薄。该局并于2013年8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康艺公司副总吴进给予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范云兴受伤后,即被送至常熟市中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4日出院。后又于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25日在常熟市冶塘卫生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范云兴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所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范云兴因外伤致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构成四级残疾。2、被鉴定人范云兴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需长期设置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五个月。”在事故发生之后,康艺公司为范云兴垫付274783.37元[包括护工护理费16320元(其中2013年4月19日至5月19日期间3720元,2013年5月22日至9月3日期间12600元)、医疗费等费用258463.37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审理过程中,康艺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钱四保于2014年1月21日领取2013年度挖树劳务报酬的手续及清单。载明:福山苗圃计13785元、东三环挖树计68890元、平时人工1811工×140元=253540元。其中东三环挖树包工单上显示时间从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4月11日。2、张建刚于2014年1月21日领取2013年吊车费用的手续。被告钱四保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其自己记录的《出工记录》,以证明其参与为康艺公司提供东三环路路边挖树劳务的时间是在2013年2月25日至4月11日之间,由其出面结算也是凭此记录与康艺公司结算劳务费。2、由另一提供劳务者何某记录的《出工记录》。以证明4月13日开始有范云兴的出工记录。3、申请证人李某、何某、陆某出庭作证。三位证人陈述,他们与钱四保、范云兴是一起干活的(提供劳务),经常为康艺公司提供劳务,包工人工由钱四保记录,点工人工由何某记录,何某只做点工。不管劳务是由谁出面联系到的,大家都是同工同酬的。2013年4月11日,由钱四保出面联系的为康艺公司在东三环路一处路边挖树工作结束。2013年4月11日晚上,康艺公司工作人员与何某联系,要求为在东三环路另一处路边挖树提供劳务,何某就联系了范云兴、李某等人去做,其中范云兴是在2013年4月13日开始去做的。钱四保没有参与此次提供劳务。被告张建刚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行驶证。2、张建刚本人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3、张建刚、顾叙宝的起重机械作业证。4、顾叙宝的起重机械作业证的网上查询记录。本院认为:原告范云兴与被告康艺公司之间为提供劳务的关系。康艺公司经与何某联系后,由何某通知范云兴等人为康艺公司提供挖树劳务,范云兴、何某、李某等人之间同工同酬。钱四保与范云兴等人平时经常为康艺公司提供劳务,相互之间是同工同酬的关系,范云兴发生事故处的提供劳务工作,不是钱四保联系的,钱四保也没有参与,钱四保与范云兴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钱四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建刚承接了康艺公司的汽车吊吊树的劳务,其雇工顾叙宝在操作汽车吊过程中没有过错行为,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范云兴从卡车车厢坠落至地面是被汽车吊吊装的树扫落所致。因此,张建刚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康艺公司安排范云兴等人挖树装车,但在施工现场,康艺公司对高处作业安全防护不到位,也未制定树木搬迁作业安全操作方案和对进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作业现场安全监管不力,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康艺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范云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综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康艺公司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范云兴自负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关于范云兴主张的损失,应按规定进行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用。范云兴受伤后由其本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601.89元,有医疗票据为凭,予以认定。由康艺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258463.37元,有康艺公司提供的票据为凭,双方亦无异议,予以认定。总计医疗费用认定260065.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该项目认定2736元(152天×18元/天)。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该项目认定1500元(150天×10元/天)。4、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时间认定251天,误工费参照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29972元(251天×43585元/年)。5、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已经扣除被告垫付的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16320元,双方均无异议,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上述相应的人数和天数扣除后,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定10450元[(152天×2人+41天×1人-136天×1人)×50元/人/天]。从2013年10月26日开始的今后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需长期设置护理,现原告先主张5年的今后护理费,可予准许,结合其护理依赖程度赔付比例应为80%,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今后五年的护理费认定73000元(5年×50元/人/天×80%)。总计护理费认定9977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年龄,残疾赔偿金认定341649元(32538元/年×15年×70%)。7、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目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自身的过错,认定28000元。8、鉴定费。鉴定费2820元,有鉴定机构票据为凭,予以认定。9、今后医疗费。原告今后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如确有后续治疗的必要,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理涉。10、其他费用。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364.9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用26006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6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9972元、护理费99770元、残疾赔偿金3416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鉴定费2820元、其他费用364.9元,合计766877.16元。上述费用,由康艺公司承担百分之八十即613501.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康艺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云兴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13501.73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74783.37元之后,还应支付338718.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范云兴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驳回原告范云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7元,由原告范云兴负担2325元,由被告常熟市康艺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7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毛建新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