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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程亮与被上诉人平连则因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亮,平连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签发人:审核人:案管局审核意见:拟稿单位:民三庭拟稿人: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亮,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连则,女。。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亮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三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亮,被上诉人平连则及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之夫张有伏系长治市昌盛商贸有限公司车棚存车处管理员。2014年7月30日晚8时40分许,被告程亮到长治市昌盛商贸有限公司车棚存车时,与张有伏发生口角,被告程亮用右拳将存车棚生活间门窗玻璃砸碎,并殴打原告平连则,经长治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口唇皮肤挫裂伤;眼外伤。入住长治市人民医院治疗2天后,于2014年8月3日入住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治疗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1天。程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因治疗费、误工费等的赔偿致原告诉讼在案。原审认为,公民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程亮故意伤害原告平连则,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7046.98元(原告支付治疗费票据金额);误工费440元(原告日工资40元×住院11天);护理费828元(2013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他服务业27476元÷365天×住院11天);交通费181元(交通费票据金额);营养费550元(50元/天×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住院11天);以上共计损失9596元。原告诉请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因该损坏财产并非原告所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程亮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平连则各项损失共计9596元;二、驳回原告平连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由原告平连则承担53元,由被告程亮承担1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程亮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伤是被上诉人自己所致而非上诉人造成的,因此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存在,因此,对被上诉人因受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以及赔偿数额,经本院核实认为并无不妥,予以确认。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学兵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代理审判员  刘潞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