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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德刚与马进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刚,马进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李德刚,男,生于1981年03月27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马进义,男,生于1977年07月10日,回族,住宁夏回���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李德刚诉被告马进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刚诉称,原、被告因做生意相识,被告马进义先后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06万元,均出具了借条,并口头承诺尽快返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已偿还93.8万元,至今仍有10.2万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进义返还原告借款10.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李德刚虽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但被告马进义因涉嫌集资诈骗,已被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原告李德刚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2月13日本院依职权恢复诉讼后认为该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德刚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占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飞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