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纳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纳雍县特色种植协会、李某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纳雍县特色种植协会,李某某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纳民初字第830号原告郭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纳雍县特色种植协会,住贵州省纳雍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协会会长。被告李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纳雍县特色种植协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种植协会)、李某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种植协会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被告李某某多次邀约我,让我在百兴镇尽快落实200亩以上的水果番茄种植基地,并向我介绍了他在广西考察种植番茄的经历,还讲述了种植水果番茄的经济价值和美好前景,出于被告李某某系被告种植协会会长之职,我便取信于他。2012年3月17日,我与被告种植协会签订了《番茄种植收购合同》,依照该合同约定我向被告种植协会交付供货保证金5万元。之后,我邀约郭某刚共同参与,并多方筹集资金,在百兴镇周家寨组、民族队组等五个村民组向农户租用了种植番茄的土地170亩,共支付农户土地租用款32958.8元,并组织人员投工投劳,覆盖好地膜,购买种植番茄的相关物品等。后我去找被告李某某要番茄苗和化肥时,其却借口时节不到,卖不到好价格为由一拖再拖,导致错过播种时节。同年7月2日,我再次找到被告李某某协商,其同意解除合同,并同意赔偿我的损失16.8万元。同年8月20日,被告李某某亲笔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16.8万元,并加盖了种植协会公章,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12月底。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种植协会与李某某连带给付16.8万元赔偿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种植协会签订的《番茄种植收购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签订《番茄种植收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2、被告种植协会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收条上载明出纳为史某,经手人为李某某,拟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5万元供货保证金的事实。3、土地承包租金及花名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履行《番茄种植收购合同》而租用土地和支付土地租金的事实。4、被告李某某出具并加盖种植协会公章的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方欠原告16.8万元的事实。5、纳雍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纳雍县公安局对原告控告被告李某某未立案的事实。6、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种植协会的会长和法定代表人均是李某某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2、4、5、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3组证据,对原告向农户租用土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为履行《番茄种植收购合同》所租用土地的数量以及支付土地租金存有异议。二被告辩称:一、2012年3月14日,种植协会与案外人黎某某签订《蔬菜种植基地合作经营合同》,准备在纳雍县发展1000亩蔬菜种植基地。种植协会按照《蔬菜种植基地合作经营合同》要求,与有关意欲种植的人员进行接洽。原告郭某某通过与案外人黎某某接触了解,原告郭某某等人与黎某某达成了种植樱桃水果番茄的初步合作意向,但黎某某和郭某某均要求由种植协会牵头。种植协会为了履行《蔬菜种植基地合作经营合同》中发展1000亩蔬菜基地的目标,于2012年3月17日与郭某某签订了《番茄种植收购合同》,但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是案外人黎某某与郭某某等人,种植协会仅起到桥梁和中介作用;二、原告郭某某交付给种植协会的5万元保证金和1万元架材(竹子)预定金,虽通过种植协会向黎某某交付,但系黎某某收取,种植协会仅起桥梁作用,所以不应由二被告承担责任;三、《番茄种植收购合同》实际上是《蔬菜种植基地合作经营合同》的一部分,总合同《蔬菜种植基地合作经营合同》因黎某某的诈骗行为未能执行,导致分合同《番茄种植收购合同》无法执行,二被告并无过错,应由案外人黎某某负责;四、种植协会与黎某某签订《蔬菜种植基地合作经营合同》后,黎某某失踪,我于2013年7月27日向纳雍县公安局递交了控告书,同年9月13日纳雍县公安局对案外人黎某某立案侦查,同年9月22日纳雍县人民法院通知我,称该案已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的规定移送纳雍县公安局一并处理,所以此案系案外人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重要组成部分。现纳雍县人民法院对属刑事案件的部分事实又重新立案审理,违背了“先刑事后民事”的处理原则,纳雍县人民法院应中止本案审理或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一并处理;五、我方与原告合作种植水果番茄项目失败后,双方同意解除《番茄种植收购合同》,并由我方负责赔偿原告损失16.8万元,但该损失不是原告的真正损失数额,原告的损失数额应是土地租金、人工费、购买地膜费用以及郭某某等人交付的保证金等,原告要求赔偿16.8万元损失,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六、原、被告双方发现黎某某失踪后,为减少因黎某某的行为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双方在《土地赔偿协议》中再次合作种植大白菜,我方购买了蔬菜种子、除草机、割草机等交给原告,目的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尽量减少损失,但原告消极对待,不予配合,疏于管理,造成种植大白菜的目的未能实现,故原告2012年下半年的土地租金等损失应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该损失不应全部由被告方承担;七、被告方已先后分三次将1.5万元退回给原告,在本案中计算损失数额时应予扣减。至于架材定金1万元,与合同无关,是原告等人与黎某某协商后交给黎某某的,不应由被告方负责。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蔬菜种植基地合作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番茄种植收购合同》是基于《蔬菜种植基地合作经营合同》而产生的事实。《土地赔偿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为减少因案外人黎某某违约造成的损失,与原告协商重新种植蔬菜的事实。收条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郭某某所交的5万元保证金及1万元架材定金已按黎某某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交给了案外人黎某某,是黎某某违约的事实。中国信合回单联三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已分三次将1.5万元现金退回原告的事实。送货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按照《土地赔偿协议》约定,购买价值1240元的割草机给原告使用的事实。华兴种业公司明细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按照《土地赔偿协议》约定,购买价值5200元的白菜种子给原告的事实。欣岭农药销售有限公司产品销货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按照《土地赔偿协议》约定,购买价值2295元的除草剂给原告使用的事实。加油发票、车票、菜单的复印件3页,拟证明二被告送种子给原告往返百兴镇的事实。纳雍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及纳雍县人民法院案件移送通知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案外人黎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已被纳雍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纳雍县人民法院已将原告起诉的种植合同纠纷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案外人黎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已将原告支付给二被告的番茄种苗嫁接款1.5万元转交给黎某某的事实。控告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已在向公安局提交的控告书内容中反映了原告因《番茄种植收购合同》受损的实情。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2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第1、3、5、6组证据,认为是被告方与案外人黎某某之间的事,与其无关。第4组证据,对收到二被告1.5万元的事实认可,但是该笔款是被告按照《土地赔偿协议》约定支付的育苗费用。第7组证据,二被告购买农药是事实,但是价值是多少,在哪里买的不清楚。第8组证据,对被告李某某确实去过百兴镇无异议,但并非是送农药和除草机。第9、10、11组证据表示不清楚,与其无关。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吴某孝、吴某琴、田某英、吴某军、赵某莲、徐某贵、洪某文、洪某国制作了调查笔录各一份,调查笔录证实了原告为履行《番茄种植收购合同》所租用的土地数量及支付租金与原告诉称相吻合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第1、2、4、5、6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方质证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二被告对原告租用土地的数量及支付租金的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结合二被告对本院对吴某孝、吴某琴、田某英、吴某军、赵某莲、徐某贵、洪某文、洪某国制作的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第1组证据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3、10组证据,采信原告质证意见。第4组证据,确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1.5万元育苗费的事实。第5、6、7、8组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9、11组证据原告方质证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对本院向吴某孝、吴某琴、田某英、吴某军、赵某莲、徐某贵、洪某文、洪某国制作的调查笔录的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14日,案外人黎某某与被告种植协会签订了《蔬菜种植基地合作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在纳雍县发展蔬菜种植基地,由案外人黎某某负责提供种苗、肥料、农药、育苗设备、技术指导和销售,被告种植协会负责组织土地、办公场地等事项,双方还就其它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种植协会为履行《蔬菜种植基地合作经营合同》,于同年3月17日与原告郭某某签订了《番茄种植收购合同》,双方约定在纳雍县百兴镇五村、苦李科村合作种植170亩的水果番茄。合同签订后,原告郭某某向被告种植协会交付了5万元供货保证金(其中1.5万元是案外人郭某刚出资,该部分金额已另案处理),被告种植协会出具收据一份。另原告向被告种植协会交付了1万元的架材定金(其中0.5万元是案外人郭某刚出资,该部分金额已另案处理)。双方在《番茄种植收购合同》中约定被告种植协会向原告提供种苗、生物有机肥、农药等,免费提供全部种植过程的现场技术指导和培训,原告负责提供种植基地及生产劳动力。原告为履行《番茄种植收购合同》,在百兴镇苦李科村的周家寨组、民族队组等地向农户租用了120余亩土地,共计支付土地租金32958.8元,并购买地膜,组织人工对所租土地进行起垄、盖地膜等,作好播种水果番茄的准备工作。播种时节到后,被告种植协会未按照约定提供种苗、肥料及农药等,致使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口头约定解除《番茄种植收购合同》,并就违约责任进行了协商,同年7月30日双方签订《土地赔偿协议》,该协议加盖了种植协会印章,约定因种植协会未履行《番茄种植收购合同》义务,原告因此所受损失由被告种植协会赔偿原告16.8万元(包含3.5万元供货保证金、0.5万元架材定金),同年8月2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因故未种成功番茄造成郭某某同志前期损失费(120亩土地的一切费用)壹拾陆万捌千元整(168000),待合作种大白菜出售后还清(协议书时间2012年12月份前全部付清)”且加盖种植协会印章。另原、被告双方为减少因《番茄种植收购合同》未实现造成的损失,约定在原租用土地上合作种植麻叶青大白菜,由被告种植协会提供资金,原告郭某某进行管理、监督和组织投工投劳,被告种植协会于同年8月23日、9月3日、9月27日分三次向原告郭某某支付共计1.5万元的育苗费,并提供了部分农药、种子及割草机,原告郭某某把白菜苗育好以后,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未进行移栽,导致双方合作种植麻叶青大白菜的项目未能成功。另查明:2013年7月9日,本案原告以相同被告和案件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27日,被告李焕民向纳雍县公安局提交控告书(被控告人黎某某),同年9月13日纳雍县公安局对被告李焕民控告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一案予以立案侦查。本院民事审判二庭认为,此案与纳雍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侦查的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存在事实关联,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规定,于同年9月22日全案移送纳雍县公安局。同年12月4日,纳雍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纳雍县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李某某控告黎某某一案立案侦查,但对郭某某控告李某某案未立案。2014年7月8日,纳雍县公安局将案件退回本院,同年8月27日,本院对该案重新立案审理。再查明:纳雍县特色种植协会属于社会团体法人,社团类别为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于2006年7月经纳雍县民政局批准成立,业务主管单位为纳雍县农业局。注册资金3万元,活动经费来源为会员积资,成立时会员人数为60人,活动资金数额30万元(验资单位为纳雍县农业局)。2006年7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该协会法定代表人(会长)为史某,2009年10月至今法定代表人(会长)为李某某。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赔偿款该由谁负担。二、原告主张的16.8万元赔偿款是否应支持。三、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或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该由谁负担的问题。被告种植协会属于社会团体法人,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番茄种植收购合同》当事人甲方系被告种植协会,乙方系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某作为种植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种植协会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与原告签订《番茄种植收购合同》的行为应视为代表种植协会的职务行为,其自身并不是《番茄种植收购合同》当事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5万元供货保证金收据、16.8万元的欠条上均加盖有种植协会印章,结合《番茄种植收购合同》双方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种植协会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的上述行为也应视为代表种植协会的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基于《番茄种植收购合同》只能向被告种植协会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种植协会作为平等主体,其双方为合作种植水果番茄,形成合意并签订了《番茄种植收购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番茄种植收购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番茄种植收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番茄种植收购合同》要求向被告种植协会支付了5万元(其中1.5万元是案外人郭某刚出资,已另案处理)的供货保证金,并租用土地、起垄、盖地膜等,作好播种水果番茄的准备工作,其已按照《番茄种植收购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播种时节到后,由于被告种植协会未按照《番茄种植收购合同》约定提供种苗、肥料及农药等,致使原告无法进行播种,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种植协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所受损失进行赔偿。另签订《番茄种植收购合同》的当事人系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种植协会,黎某某非《番茄种植收购合同》的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向另一方基于合同主张权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故二被告辩称应由案外人黎某某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16.8万元赔偿款是否应支持的问题。《番茄种植收购合同》解除后,原告与被告种植协会在《土地赔偿协议》中已就履行《番茄种植收购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失进行了结算,约定由被告种植协会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8万元,且被告种植协会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设立了原告与被告种植协会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种植协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清楚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二被告辩称欠条是受到原告逼迫才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出具欠条时双方约定共同去找案外人黎某某赔偿,如果找不到,应按实际损失赔偿,不按照欠条金额赔偿的主张,由于未提供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与被告种植协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种植协会应赔偿原告损失16.8万元。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或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本案中,《番茄种植收购合同》的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种植协会,被告种植协会应承担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案外人黎某某,故被告种植协会基于《蔬菜种植基地合作经营合同》控告案外人黎某某诈骗一案,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即本案无需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另: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口头约定解除《番茄种植收购合同》后,其双方已就履行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损失进行了结算,之后又形成合意签订了《土地赔偿协议》合作种植大白菜,被告种植协会根据该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1.5万元用于育苗,该笔费用是基于双方在履行《土地赔偿协议》过程中产生而非在履行《番茄种植收购合同》过程中所产生,与本案无关联。故对二被告认为1.5万元应在本案计算损失数额时予以扣减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纳雍县特色种植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人民币168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纳雍县特色种植协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660元。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百川审 判 员 黄 勇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伟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