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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5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文宝与王洪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宝,王洪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188号原告刘文宝。委托代理人李木梓,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宝与被告王洪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宝的委托代理人李木梓、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宝诉称,2013年6月2日13时,被告王洪军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津H×××××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及电动车上的乘车人姜烨受伤。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洪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洪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1592.29元。被告王洪军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3时40分,被告王洪军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津H×××××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及电动车上的乘车人姜烨受伤。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洪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电动车上的乘车人姜烨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伤情诊断为:左侧第7-9肋骨骨折、左肺上叶挫伤等,后复查确认左侧第5-9肋骨骨折,开支医疗费14268.29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第5-9肋骨骨折为同一时间受伤所致,其胸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40元。原告受伤时服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66336部队,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赔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津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其中,医疗费已使用3941.56元、死亡赔偿金已使用167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理赔。因此次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因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70%赔偿责任,但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系指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比例的,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比例为70%,该约定不能大于地方性法规,本案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未确定民事赔偿比例,故本院依据上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比例。原告此次事故造成伤残,故应得到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补偿,因原告为现役军人,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赔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本次事故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268.29元、护理费1564.8元(78.24元/天X20天)、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X14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X45天)、伤残赔偿金65316元(32658元/年X20年X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0元、就医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58.44元(10000元-3941.56元)、护理费1564.8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共计78139.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09.85元(14268.29元-6058.4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13499.85元的80%计10799.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王洪军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洪军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账号:02100001040018969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冯彦、案号、联系电话:022-828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