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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0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崔悦某诉被告崔小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01357号原告侯某,女。原告崔悦某,女。法定代理人侯某,女,系原告崔悦某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庆荣,系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彦力,系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崔小某,男。原告侯某、崔悦某诉被告崔小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原告崔悦某法定代理人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彦力、被告崔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崔悦某和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侯某与被告崔小某之子崔某于2012年11月19日在汉中市汉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2月22日原告侯某与崔某婚生一女,取名崔悦某。2014年6月1日崔某在建房施工过程中不幸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与事故责任人在政府多方协调下,最终由各方责任人赔偿给崔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345000元,但实际只赔偿给付了340000元。在达成赔偿协议的当天,原告侯某领取了50000元丧葬费,并将其中10000元交给了被告崔小某,后原告侯某实际花去丧葬费11000元,剩余29000元,被告崔小某实际花去丧葬费3000元,剩余7000元。2014年8月7日被告一个人领走了赔偿义务人下欠的290000元赔偿款。原告侯某没有经济收入,现还要抚养不满周岁的原告崔悦某,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分割该笔赔偿款,然而被告均不予理睬。二原告分别系崔某的配偶和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崔某的赔偿款享有分割的权利,现被告一人独占该赔偿款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由被告给付原告崔悦某被扶养人生活费695元/月×213个月﹦148035元(按城镇户口从崔某死亡之日起至原告崔悦某年满18周岁止);由被告分割给二原告剩余赔偿款177965元的60%,即106779元;由被告返还原告侯某摩托车、洗衣机、冰箱和电视机等个人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小某辩称:被告唯一的儿子崔某因意外事故死亡,责任人赔偿的各项费用现在被告手里,原告想要的分割份额被告会给的,但原告侯某必须把崔某的女儿崔悦某留给被告,由被告家抚养,得给被告家留个后人。另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摩托车、洗衣机、冰箱、电视机等个人财产,因这些东西是被告花钱买的,所以被告不能给原告返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三组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一组证据有三份:1、原告侯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原告侯某与崔某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崔某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崔悦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崔悦某个人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有4份:1、2014年7月29日关于崔某意外死亡赔偿纠纷的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2、2014年8月14日汉台区七里街道办事处胡家扁村委会证明一份。3、被告崔小某和原告侯某领取崔某死亡赔偿金合计340000元的领条复印件一张。4、2014年8月14日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内账户明细查询单一张。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其中第1份、第3份和第4份证据证明原告侯某和被告崔小某共同领取崔某死亡赔偿金340000元,其中原告侯某领取50000元,被告崔小某领取290000元。第2份证据证明被告崔小某通过转账领取了死亡赔偿金290000元。第三组证据有1份:2014年8月14日汉台区七里街道办事处胡家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侯某和崔悦某系失地农业户口,又无其他经济来源,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对原告所举以上三组证据当庭质证后,对原告第一组3份证据和第二组4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可。对原告第三组证据表示有异议,认为被告不仅是农民,生活困难,且现在连唯一的儿子都没了,更应考虑照顾被告今后的生活。被告提交以下三份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的相关事实:1、被告儿子崔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崔某死亡前户籍信息。2、被告崔小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个人身份信息。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个人身份信息。原告对被告以上3份证据当庭质证后,表示无异议,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均未列死亡人崔某母亲为本案利害关系人,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程序,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在城固县柳林镇吴家营村六组与死亡人崔某母亲沈某(生于1969年9月20日)进行走访、谈话,详见谈话笔录。沈某谈话表示对于崔某的死亡赔偿金不参与分割,自愿放弃应享有的权利。对于以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谈话笔录内容经原、被告质证后双方均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对原、被告庭审中分别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3份证据和第二组4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第一组3份和第二组4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第三组证据表示有异议,认为被告不仅是农民,生活困难,且现在连唯一的儿子都没了,更应考虑照顾被告今后的生活,本院认为同为死亡人崔某近亲属的原、被告均为农民,双方经济条件上没有明显比对优势,且原告该证据系孤证,其证明效力不足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第三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3份证据当庭质证后,表示无异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3份证据予以采信。对法庭与死亡人崔某母亲沈某的谈话笔录内容,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崔某母亲沈某作出的放弃参加诉讼和分割相关赔偿款的决定予以确认。综合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侯某与崔某于201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2日婚生一女崔悦某。崔某系原告崔悦某的父亲,原告侯某的丈夫,被告崔小某的独生子。崔某于2014年6月1日在建房施工过程中不幸触电身亡。崔某死亡后在汉中市汉台区七里街道办事处主持下,崔某家属原、被告与三方事故责任人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三方事故责任人一次性支付崔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345000元,实际已给付340000元赔偿金,剩余5000元赔偿款尚未给付崔某家属。其中被告崔小某领取290000元,原告侯某领取50000元。另原告侯某从领取的50000元赔偿款中给付被告崔小某10000元。原告侯某实际支付崔某丧葬费11000元,被告崔小某实际支付崔某丧葬费3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因对剩余的326000元的分割产生争议,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由被告分割给付原告应分割的份额,并返还原告侯某摩托车、洗衣机、冰箱和电视机等个人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受害人崔某女儿崔悦某为农业户口,系未成年人。受害人崔某父亲崔小某现年47岁,未满60周岁,亦无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受害人崔某母亲沈某现年46岁,其自愿放弃本案中享有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亲属崔某因在建房施工过程中不幸触电身亡,三方事故责任人一次性支付崔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340000元是给予死者近亲属精神上的补偿安慰,该笔赔偿款不属于死者个人遗产,应属原、被告共同共有。原、被告诉讼争议的焦点不是原告起诉时确定的所有权纠纷,应是基于共同共有的当事人分割该赔偿款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实质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另事故责任人实际给付受害人崔某近亲属340000元,对事故责任人尚未给付的5000元赔偿金待实际给付后由崔某近亲属另行解决。事故责任人与原、被告达成的处理意见,对各赔偿项目的金额没有明确说明,分割时应当首先计算出死者崔某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崔悦某生于2014年2月12日,截止受害人崔某2014年6月1日死亡时止,原告崔悦某已4个月,被扶养年限应按17年8个月计算。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户口给付崔悦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原告崔悦某系农业户口,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照陕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崔悦某的生活费应按照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252元标准计算为7252元/年÷12×212个月÷2﹦64059元。被告崔小某现年47岁,未满60周岁,亦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崔某的母亲沈某现年46岁,自愿放弃本案中享有的权利,其不再参加本案各项费用的分割计算。原、被告均认可办理崔某丧葬事宜共计花费14000元,应从实际赔偿款340000元中扣除,对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受害人丧葬费后剩余赔偿款261941元应属受害人崔某的近亲属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考虑到原、被告三人与受害人崔某共同生活的紧密和亲属关系密切程度,原则上应该等额分割剩余赔偿款。原告侯某即是本案原告,又是本案原告崔悦某的监护人,在辩论时要求对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受害人丧葬费后剩余赔偿款261941元按60%进行分割的请求,实际是原告侯某对自己应分割比列的适当处分行为,不损害原告崔悦某和被告崔小某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应分得157164.6元(剩余赔偿款261941元×60%)。原告崔悦某监护人侯某在行使监护权时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故原告侯某应在保障被监护人崔悦某享有三个当事人对剩余赔偿款261941元等额分割利益即87304.9元后,剩余69859.7元归原告侯某,扣除其实际占有的29000元后,原告侯某实际应分割40859.7元。被告崔小某虽还年轻,但考虑到受害人崔某系被告崔小某独生子,且随着年龄的增长,被告崔小某身体、劳动能力都会逐渐减弱,在分割剩余赔偿款时结合家庭实际情况应予以照顾较为妥当,故被告崔小某应分得剩余赔偿款261941元的40%份额即104776.4元。原告侯某要求由被告返还摩托车、洗衣机、冰箱和电视机等个人财产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解决。被告辩称原告侯某必须把受害人崔某的女儿崔悦某留给被告,由被告家抚养,得给被告家留个后人,该抗辩理由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小某返还被扶养人崔悦某生活费64059元(7252元/年÷12个月×212个月÷2);返还剩余赔偿款应分割的份额87304.9元((赔偿款总额340000元-丧葬费1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059元)×33.33%),共计返还151363.9元。二、被告崔小某返还原告侯某69859.7元((赔偿款总额340000元-丧葬费1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059元)×(60%-33.33%)),扣除原告侯某现占有的29000元后,实际应由被告崔小某返还原告侯某40859.7元。三、被告崔小某返还原告崔悦某和侯某应分割的份额后,剩余104776.4元((赔偿款总额340000元-丧葬费1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059元)×40%)归被告崔小某所有。上述判决返还金钱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确定履行期届满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0元,由原告崔悦某承担2066元,由原告侯某承担1654元,由被告崔小某承担2480元(先由原告侯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优人民陪审员  马文纪人民陪审员  陈利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