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不请辩护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经营蔬菜。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纪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将车牌号为津G×××××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本市河东区富民路河东区公安消防支队富民路中队门前道路上,交警中山门大队民警郭××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在对该违章车辆依法进行处罚时,被告人张××采取对民警郭××威胁、辱骂、推搡、抢夺警用装备等手段进行阻挠,致使警用手持电台、POSS机、执法记录仪掉地后损坏。并让他人趁机将违章车辆开走。经鉴定,被张××损坏的警用装备价值人民币1325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6日将被告人张××抓获归案。庭审中,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郭××的证言,证人赵××、刘××、王××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接警单,证明材料,户籍证明,驾驶车辆信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一次性赔偿郭××和物品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