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夏云龙与夏必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必龙,夏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必龙,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云龙,农民。委托代理人:左东升。上诉人夏必龙因与被上诉人夏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2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7时左右,在庐江县冶父山镇魏岗往凤岭村村通路1.5公里处,夏必龙驾驶皖H×××××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夏云龙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碰撞,事发后因为两人是同村人,准备私了,皖H×××××号正三轮摩托车占道影响交通,夏必龙将该车推到路边,夏必龙将伤者夏云龙先送到魏岗卫生院救治,后发现伤势严重转至庐江县人民医院、安医第一附院治疗。后夏云龙的亲属要求交警处理。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经核查,皖H×××××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两轮电瓶车发生碰撞,夏云龙受伤是事实,由于本起事故现场已变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夏云龙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颅脑损伤(中)a.右侧颞骨骨折b.右侧中颅凹硬膜外血肿c.右侧额部头皮挫裂伤;2、右侧上颌窦外侧壁及右侧颧骨骨折;3、右侧面部挫裂伤。夏云龙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6日出院,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夏云龙在庐江县人民医院支出的医药费由夏必龙垫付,但庭审中夏必龙对垫付的医药费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也未要求在本案中合并处理。2013年10月16日夏云龙遵医嘱转往安医第一附属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支出医药费23445.63元。出院时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一个月后门诊;3、出院带药;4、神经外科随诊。当日夏云龙转回庐江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43天后出院,支出医药费9788.56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换药;3、随访。此后夏云龙在门诊随访过程中陆续支出门诊医药费740.07元。2014年7月18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云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夏云龙支出鉴定费1700元。夏云龙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314元,为此夏云龙支出评估费100元。同时查明:皖H×××××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所有人均系夏必龙,该车未参加相关保险。另查明:夏云龙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主张在合肥市新久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9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事故发生后,夏必龙为夏云龙垫付了23500元。原判认为:夏云龙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起事故中,因夏必龙驾驶的皖H×××××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夏云龙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碰撞,由于双方没有及时报案,现场移动,导致事故责任难以认定,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情况以及双方所驾驶车辆的属性,确定由夏必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夏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在夏云龙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医药费33974.2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等佐证,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夏必龙要求扣除其中的不合理用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对夏云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夏云龙住院天数为7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100元(30元/天×70天);对夏云龙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该院认为,经鉴定,夏云龙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夏云龙虽主张要求按照90元/天计算误工费,但因其当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已达到90元/天的标准,故对其误工费可比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4302元/年的标准计算,因此夏云龙的误工费应计算为7989元[(24302元÷365天)×120天]、护理费应计算为6096元(101.6元/天×60天)、营养费应计算为1800元(30元/天×60天);对夏云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该院认为,夏云龙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夏云龙身份系农民,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夏必龙抗辩夏云龙的伤情构不成伤残,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信;对夏云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院根据夏云龙的伤残等级,参照夏必龙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计算为6000元;对夏云龙主张的交通费,该院根据夏云龙住院天数并结合其至合肥治疗的现状,酌情计算为1200元;对夏云龙主张的车损1314元,因夏云龙提供了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且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是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仲裁的专业机构,其对本案受损车辆进行现场勘察、测算,所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该院对夏云龙主张的车损1314元予以确认;对夏云龙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评估费100元,因系夏云龙评残、车辆定损所产生的必然的、合理的费用,该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夏云龙的损失合计为78469.26元。鉴于夏必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夏云龙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夏必龙驾驶的车辆未参加相关保险,故夏云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78469.26元,应先由夏必龙比照交强险赔偿限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595元(总损失78469.2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27874.2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分27874.26元,因夏云龙驾驶车辆系非机动车,夏必龙驾驶车辆系机动车,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夏必龙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2299.4元(27874.26元×80%)。以上应由夏必龙累计赔偿72894.4元,扣除夏必龙已赔偿23500元,夏必龙尚应赔偿4939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夏必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云龙各项经济损失49394.4元;二、驳回原告夏云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后收取800元,由原告夏云龙负担200元,被告夏必龙负担600元。夏必龙上诉称:1、被上诉人夏云龙系占道行驶,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有精神不健康史,与其神经功能障碍致正常生活轻度受限十级伤残有一定因果关系,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不应承担;3、原审法院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4、医疗费用上诉人不持异议,但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应按50%的比例承担。夏云龙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本起事故中,因夏必龙驾驶的皖H×××××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夏云龙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碰撞,由于双方没有及时报案,现场移动,导致事故责任难以认定,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情况以及双方所驾驶车辆的属性,确定由夏必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夏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划分适当。故夏必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夏云龙有精神不健康史,与其神经功能障碍致正常生活轻度受限十级伤残有一定因果关系,残疾赔偿金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夏必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问题,因夏云龙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为确定伤残等级鉴定,鉴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直接产生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故夏必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夏云龙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判结合伤情程度及夏云龙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确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夏必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夏必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玲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