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一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万庆才、万东春与尚洪彪、尚卫东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庆才,万东春,尚洪彪,尚卫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万庆才(又名万守才)。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万东春(又名万冬冬)。委托代理人:周文兰。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尚洪彪。委托代理人:孟凡麟,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卫东。委托代理人:孟凡麟,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庆才、万东春与上诉人尚洪彪、尚卫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2)曹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万庆才、万东春、尚洪彪、尚卫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菏民一终字第496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2)曹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发回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重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曹民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万庆才、万东春、尚洪彪、尚卫东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庆才及上诉人万东春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兰,上诉人尚洪彪、尚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孟凡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万庆才、万东春一审诉称:被告尚洪彪、尚卫东未履行曹县人民法院(1996)曹城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请求判令返还争议的房屋院落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尚洪彪、尚卫东一审辩称:二原告请求事项已在1996年的调解书中调解解决,应驳回其起诉。原审被告尚洪彪一审反诉称,因原告当时没有履行调解书,致使被告丧失了当时购房的机会,用现在的执行款额买同样的房屋差价很大,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差价款及房屋维修款。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1995年2月份,原告万庆才前妻魏凤阁将二人共有的坐落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沙果园新村建住房一处,以44000元价格私自卖给被告尚洪彪。原告万庆才于1996年4月12日以魏凤阁为被告、尚洪彪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魏凤阁与尚洪彪所签订的买卖转让契约无效,并请求追回其房屋。经调解,万庆才与魏凤阁及尚洪彪自愿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魏凤阁与尚洪彪私自所订的房地产买卖转让契约承认无效;二、魏凤阁所卖房地产款44000元(其中万庆才应得21000元)全部用作魏凤阁抚养与万庆才的婚生子女万媛媛、万惠惠、万冬冬至独立生活的抚养费用;三、万庆才自愿于1996年12月30日前再付款44000元将魏凤阁卖给尚洪彪的房地产赎回,赎回后房地产权属万冬冬,万冬冬有使用、租赁权,无有私自处分权。房地产权证由万冬冬保管。四、其它无争议。一审法院就以上协议内容于1996年8月23日出具了(1996)曹城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万庆才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审被告尚洪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执行,原审原告万庆才于1998年4月份支付原审被告尚洪彪款19000元。1999年底,原审被告尚洪彪对该房屋院落进行维修,2000年春节后,原审被告尚洪彪之子原审被告尚卫东搬入该院落内居住。2006年8月25日,原审原告万庆才诉至法院,请求原审被告尚卫东搬出诉争的院落,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2006年12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曹民一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审原告万庆才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万庆才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4月2日,经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曹县人民法院(1996)曹城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原审原告至今仍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在执行程序没有完结的情况下,原审原告万庆才起诉尚卫东侵权不当。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7月7日,原审原告万庆才向法院交纳了执行款25000元,2011年10月21日,原审原告万庆才交纳执行款58258.13元。原审被告尚洪彪未领取执行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1996)曹城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2006)曹民一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菏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1997)曹执字第79号通知书为证,足以认定。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原审原告请求返还的涉案房屋,在原审法院1996年8月23日作出的(1996)曹城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确定了该房屋的归属,对其又重复主张依法不应支持;原审被告反诉与原审原告起诉在诉讼标的、争议事实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原审原告起诉不能成立,原审被告反诉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审原告万庆才、万东春的起诉。二、驳回原审反诉原告尚洪彪的反诉。上诉人万庆才、万东春不服重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4)曹民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裁判驳回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书第一项,维持第二项,改判尚洪彪立即返还原物(房屋一处)给万庆才,尚卫东立即从侵占居住的沙果园新村9号房屋中搬出,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法定孳息人民币69300元。原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二被上诉人全部负担。具体理由如下:一、(2014)曹民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严重违反了《法释(2002)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应在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尚洪彪(尚卫东)父子一直是本案的加害人,万庆才是处于权利蒙遭其侵害的受害人,尚洪彪虚构的虚假反诉请求不受法律保护。(1)、(2014)曹民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万庆才、万东春的起诉是彻底错误。依(1996)曹城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2006)曹民一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菏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及(1997)曹执字第79号通知书为法律根据,在万庆才于2011年10月21日之前已自动全部履行了义务。(2007)菏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的“万庆才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而一审法院执行庭却三令五申催促二上诉人行使权利:请求尚洪彪、尚卫东返还原物,并停止侵害,搬出房屋的正当诉权。(2012)曹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并已支持了二原告的诉求:返还房屋明确透明。(2)、万庆才已于2008年6月30日之前曾四次向一审法院执行庭提交过返还房屋的申请执行书材料,法院均已签收,均未能依法执行返还给万庆才房屋。之后,执行庭称:尚洪彪要求44000元回房款的迟延履行金利息计算58258.13元,无奈接到通知后,又被迫交了58258.13元的滞纳金。之后,尚洪彪父子又串通找理由,对万庆才已交过的83258.13元(25000元+58258.13元)拒绝领取后,遂于2011年12月8日向尚洪彪下发了(1997)曹执字第79号通知书;并令:“逾期不领法律后果自负”。因此才出现了督促万庆才以“返还原物”案由,请求尚洪彪返还万庆才坐落于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沙果园新村9号的房屋院落一处(共10间)。故(2012)曹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系经一审法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并不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范围。(3)、(2014)曹民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项“驳回反诉原告尚洪彪的反诉”是完全正确的裁定内容。就其二上诉人上列所述原因,有证据(法律文书)证明:尚洪彪已申请执行的超出执行款项共计拾万零叁仟余元回房款恶意拒不受领,已经彻底违反了民法中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又唆使长子尚卫东继续非法侵占居住房屋内又拒不搬出,恶意侵占占有至今仍在侵权。二上诉人认为:尚洪彪系恶意非法买卖无处分权、房屋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在(2012)曹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中尚洪彪(第三人)趁权利人起诉之机充当反诉原告,以“正名”推翻否认反悔已生效的原“民事调解书”。法律有明文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有请求权,无反诉权利。况且也在被执行返还房屋的义务人主体之列,有(1997)曹执字第79号通知书足以证明:“逾期不领法律后果自负。”故(2013)菏民一终字第496号民事裁定书针对反诉原告尚洪彪反诉请求系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亦是完全正确的裁定发还原因。二、(2014)曹民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告反诉与原告起诉在诉讼标的、争议事实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表述错误,实属事实界定不清,没有明确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关系,恰恰把原告起诉不能成立说反了。(1)、原告起诉不能成立,于法无据,于法相悖,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在执行程序影射出不作为、不敢为、乱作为的恶劣背景之下,权利人走“许可执行之诉”的法律途径,寻求补救执行措施符合程序法及实体法的规定,让先诉后驳一案多判,认定事实均极错误,导致权利人因寻求法律救济而走马拉松式的诉讼弯路。(2)、法学词典明确的“诉讼标的”:诉求返还房屋是诉讼标的,原被告在诉讼标的上,起诉的请求与反诉的请求没有牵连关系。(2014)曹民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已据认定的本案(一、二审)生效的四份法律文书佐证,返还原物的权利归属是万庆才,但一审法院又未能强制返还为何让再诉,迫使原告起诉又裁定驳回,明显是前后判决裁定相矛盾,损害了权利人的实质利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诉累。(3)、驳回反诉原告尚洪彪的反诉,是千真万确的裁定。反诉主体尚洪彪是正处在被执行返还原物程序的、且又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就无权反诉。况且反诉的请求事项纯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应当一并驳回无权反诉的反诉原告的请求,本案驳回起诉,驳回请求是有本质的区别界定。又因为反诉请求与起诉请求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权利人万庆才已按(1996)曹城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全部履行了执行程序的义务,而第三人竟拒不返还房屋,又不受领执行款,又声称撤回执行申请,达其恶意占有他人房屋之长久目的,已长达十八年之久仍占有,反诉的是债权关系并不存在。万庆才父子与反诉人之间于2008年7月7日后就不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了,裁定称2014年与2008年之间相差六年后仍在诉讼标的、争议事实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时过境迁的客观条件的变化,万庆才的权利条件成就。而反诉人的义务条件返还原物也成就;裁定内容再行语言表述瑕疵,再行埋下前述诸份裁判文书的缺陷瑕疵和伏笔,又给权利人欲实现应有权利,设了一块巨大的绊脚石!返还原物是物权法的优先排它权利,而反诉请求债权抗辩:已过时效(债权二年),物权恒定原则是全世界法律共有的定律。而反诉“债权”请求,时会出现、时会丧失,因此二者在诉讼标的,争议事实上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二上诉人认为(2014)曹民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均驳回原被告的起诉有错有对,故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至今没有得到自己的房子,起诉请求要回房子是正确的,驳回起诉当然错误。尚洪彪父子一抗法二侵权,再行反诉于法无据,故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请是正确的。请二审支持二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返还原物的理由成立。上诉人尚洪彪、尚卫东不服重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万庆才、万东春的起诉是正确的,但不能因为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就认为反诉也不能成立,这是因为本诉和反诉的请求不同。本诉的诉讼请求早已在1996年8月23日的(1996)曹城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过,按照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确实应当驳回其起诉。而反诉的诉讼请求,当时还没有出现反诉的事实和理由,而是经过十多年以后,由于被上诉人万庆才、万东春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该损失主要是房屋差价损失,而这一损失法院并没有处理过,反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审理。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的(1996)曹城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实际上在双方之间建立了一种新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而且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1996年12月30日之前付款四万四千元赎回本案诉争房产,而且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一直拒绝付款,由此也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所以上诉人一审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完全合理合法。1998年实行房改以后,我国房地产的价格急剧增长,至今已增长了10多倍。如果被上诉人在1996年底及时归还上诉人的四万四千元购房款,上诉人当时在同等地段还能以同样的价格买到同样的房子,但是在现在,被上诉人即使归还了上诉人的购房款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用此款购房,上诉人也无法在同等地段买到同样的房子。其中的差价损失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被上诉人对此有严重的过错。对此损失如果执行原调解协议书,将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那么该损失就事实上发生了,就应当判决被上诉人万庆才给上诉人尚洪彪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定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反诉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尚洪彪、尚卫东针对上诉人万庆才、万东春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万庆才、万东春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万庆才、万东春针对上诉人尚洪彪、尚卫东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尚洪彪、尚卫东的上诉无理无法。一、尚洪彪父子恶意掩盖歪曲了(1996)曹城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第三人尚洪彪的地位在当时没有行使上诉权时,签收了(1996)曹城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的义务,就应无条件地返还房屋,在没有自动履行第三人义务的同时,又恶意搬入房屋院内居住至今,在1998年3月16日收到万庆才交付的回房款2万元之后,又越权违法强行曹县城关法庭于1999年10月16日至2001年6月19日期间违法评估擅自拍卖万庆才的所有权房屋,以55559元的低价变卖抵偿仅有24000元的剩余回房款,侵权严重。当时找到尚洪彪要求算清拍卖款和已交的2万元计75559元-44000元=31559元二清,尚洪彪坚决不干,阻挡再次评估,形成恶意占有至今。二、于2006年12月19日以(2006)曹民一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经一审法院审委会认定:原告于2001年6月25日提出中止执行异议,所拍卖的房地产未成功。万庆才应交清44000元的回房款后,尚洪彪完整履行返还房地产的义务,而对申请人万庆才执行申请回房拒绝履行义务至今。三、如今已过8年时间,尚洪彪父子却抗辩称是一种新的合同关系,自圆其说仍在规避履行生效判决书的法定义务,把1996年的调解书说成是合同关系无法无据。用牵强附会之词,抗法抗拒履行义务,没有一份法律文书支持他们的恶意虚假反诉请求,对方的上诉理由不属实。拿他人的合法财产(房屋)当做自己手中的“股票”来比如假设并自我提价升值是错误的,对方为什么拒绝领取25000元回房款?因为他们已经在2001年6月19日之前以拍卖形式就侵占了万庆才75559元的拍卖抵偿价值,所以就产生了尚洪彪父子拒领25000元回房款的事实真相。又因一审法院执行部门屡屡违反送达法律规定,导致尚洪彪父子恶意占有万庆才的房屋达16年之久。四、第三人尚洪彪无权请求再索要58258元的迟延履行金加倍利息,因为调解书未有明确此项执行内容,而违法拍卖抵偿房子在先,并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调解规定》第19条二款:“对方请求迟延履行金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此58258元必须返还。本案不论在起诉或反诉、一审、二审、重审和发回重审再行上诉的案件,尚洪彪均不会变有“当事人”的请求权的诉讼地位,请二审慎重确认其第三人的地位。五、(2006)曹民一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因尚洪彪父子没有上诉,没有申请再审而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对其具有较强的法律约束力,应依该判决书无条件地完整地返还原告的房地产义务。就此条件成就时,就是尚洪彪父子自动履行返还义务之时。至今尚洪彪父子占有房屋构成恶性的侵权行为和侵权事实,二审必须裁判表述明确的内容和确认其侵权,并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六、已有发生法律效力的(1996)曹城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2006)曹民一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2007)菏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及(1997)曹执字第79号通知书为证,尚洪彪父子却拒不履行又抗拒返还房屋的义务,又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蒙骗诉讼和审判程序,物权所有权的法律关系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抗辩是错误的。(2014)曹民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已对尚洪彪的反诉请求全部驳回,反诉的请求已在(2012)曹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属于于法无据,且(2014)曹民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又明确地驳回再行反诉请求的理由。以上事实,尚洪彪至今仍是在执行程序转化后,转为执行回转程序中,尚洪彪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身份未改变,所以尚洪彪仍处于无请求权地位。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万庆才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有六份,证据(一)交回房款收据;证据(二)证明;证据(三)执行通知;证据(四)传票;证据(五)评估报告书;证据(六)民事裁定书及公告。其中证据(二)-(六)这五份证据在(1996)曹城民初字第22号卷、(2012)曹民初字第1729号卷、(2014)曹民重字第1号卷里没有,在(2006)曹民一初字第1231号卷里可能也没有。这些证据是上诉人在曹县人民法院档案室阅卷以后没有发现拍卖裁定,于2015年1月12日在中院阅卷时发现了评估报告书。传票、承办案执行人证明是在上诉人家里翻出来的。交回房款20000元的该证据没在第一组里面。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一)在(2012)曹民初字第1729号卷里有但不属于新证据。以上六份证据证明违法拍卖,这组证据就推翻了尚洪彪的上诉理由,这些证据证明在2001年6月19日之前就已经走完了完整的拍卖程序。第二组证据是证据(七)-(十),证据(七)信件;证据(八)收据;证据(九)收据;证据(十)通知书。证明已经交足了44000元的回房款,万庆才已经自动履行(1996)曹城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的全部义务。按照(2006)曹民一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万庆才有执行权利。这组证据证明内容都同材料清单。该组证据没有提交的原因:其中信件当时没有找到。证据(七)是新证据。证据(八)-(十)这三份证据原来都提交过。第三组证据是证据(十一)-(二十四),是邮政快递详情单及接访函。这些在(2014)曹民重字第1号案提交了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的对象和申请的内容都同材料清单中的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证明按照送达的规定曹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至今没有给执行返还房屋。上诉人尚洪彪、尚卫东对上诉人万庆才所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依法不属于新证据,而且很多证据之前已经提交过属于重复提交,这些证据也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恰恰相反证明了上诉人首先违反了(1996)曹城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另外,在1999年10月16日的传票法官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不履行调解协议书的后果是把房产返还给尚洪彪,其对房产的占有使用是基于法院的准许,不构成侵权,是合法占有,根据这份传票上诉人已经无权再赎回房屋。上诉人万东春、尚洪彪、尚卫东在庭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万庆才所交证据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中证据(一)、(五)、(六)在(2012)曹民初字第1729号案中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二)书写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三)、(四)与涉案事实的认定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中证据(七)书写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八)、(九)、(十)在(2012)曹民初字第1729号案中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第三组证据与涉案事实的认定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重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万庆才、万东春请求返还的涉案房屋,在(1996)曹城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对该房屋的归属作出确认,因此,万庆才、万东春再次请求返还涉案房屋系重复主张,其起诉不能成立;尚洪彪的反诉请求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反诉亦不能成立,重审对其起诉及反诉均予驳回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重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家增代理审判员 井 慧代理审判员 侯圣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翠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