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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曹商初字第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扬州乔家白酒业有限公司与李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曹商初字第021号原告扬州乔家白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咸林。委托代理人朱晓涛。被告李福华。原告扬州乔家白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乔家白酒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酒,然后再自行出售。2013年10月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酒款780146元。此后,由于被告欠款太多,原告即限制其赊酒,要求其用现金购酒,并向其追索以前的欠款。被告最后一笔购酒时间是2014年2月8日。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酒款639964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酒款63996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扬州乔家白酒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10月5日李福华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780146元的事实,借款用途为乔家白欠款;2、2013年10月22日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是华莉,借款金额是6135元,借款用途:小乔5箱,乔家福5箱,乔家白5箱;3、2013年11月11日收条一份,签名人李福华,证明被告收到一箱小乔酒;4、2014年1月14日发货单一份,收货人华莉,收到的酒是乔家福200箱、幸福一生50箱、小乔40箱、乔家白27箱,同时于14日带款提货,带了10万元现金;5、2014年2月8日发货单一份,珍藏酒5瓶,实发4箱,单据上注明收到现金5000元,收货人李福华。被告李福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酒,然后再自行出售,销售价格均为原告对外价格的50%。2013年10月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酒款780146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小乔酒1箱,并出具了收条;2014年2月8日购买了珍藏酒4箱,由被告在原告发货单收货人处签名,并注明收现金5000元。除收货当场所给付的5000元外,被告先后于2013年10月还款50000元,同年12月还款50000元,2014年4月还款50000元。另查明,案外人华莉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是6135元,借款用途:小乔5箱,乔家福5箱,乔家白5箱;2014年1月14日华莉在原告发货单收货人处签名,发货单中注明:乔家福200箱,幸福一生50箱,小乔40箱,乔家白27箱,并在收货时付款100000元。再查明,原告所售品牌酒的对外价格为:乔家福售价480元每箱,幸福一生售价708元每箱,小乔售价1194元每箱,乔家白售价780元每箱,珍藏售价3988元每箱。据此,被告李福华实欠原告扬州乔家白酒业有限公司货款633719元(780146元+1194÷2+(3988÷2×4-5000)-50000-50000-50000),案外人华莉实欠原告扬州乔家白酒业有限公司货款62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扬州乔家白酒业有限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扬州乔家白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福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福华所欠原告扬州乔家白酒业有限公司货款应及时归还,但原告扬州乔家白酒业有限公司主张案外人华莉系被告李福华妻子,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华莉经手的债务应从原告扬州乔家白酒业有限公司本案所主张的货款中予以剔除,由原告扬州乔家白酒业有限公司自行向案外人华莉另行追偿。对原告扬州乔家白酒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福华归还货款639964元,本院按被告李福华实欠的数额633719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扬州乔家白酒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633719元;二、驳回原告扬州乔家白酒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原告扬州乔家白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李福华负担5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王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姣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