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柯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柯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曾某某,住晋江市。被告柯甲,住晋江市。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柯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初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柯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正月十七日按民俗举行婚礼。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终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不尽为人夫、为人父之责,并自2011年起离家至今不归,在外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使得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有改善,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柯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以每月1500元的标准按月支付婚生子扶养、教育费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或一次性支付30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金项链2条、50寸三星牌家庭影院一套。被告柯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曾某某认为,双方虽是经自由恋爱相识,但结婚后被告长期不归家在外与第三者同居,并于2012年10月30日因与KTV小姐喝酒后打砸他人房屋被派出所处罚,被告目前从事什么职业原告也不清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自出生至今均跟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被告从未抚养过婚生子。自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至今,原、被告始终没有见面、联系,被告也自始至终没有看过孩子。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婚生子的情况;5.(2013)晋民初字第760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经过。本院认为,因被告柯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及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经过、生育婚生子事实及原告曾于2013年9月诉至本院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原、被告虽是经自由恋爱相识并经过一段相处后结婚,但婚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9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双方未再有任何联系、往来,可见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矛盾没有和缓,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自幼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照顾,已经与原告形成较为固定的生活习惯,双方离婚后不宜轻易改变婚生子的生活环境以免对其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应由原告抚养、教育婚生子,被告应当承担婚生子的抚养、教育费,参考本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以每月850元标准支付婚生子抚养、教育费,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予以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出生证某:K××××),××××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正月十七日按民俗举行婚礼。原告于2013年9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已致使夫妻感情淡漠,且在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均没有恢复夫妻感情的努力,没有进行沟通、联系,可见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矛盾未能和缓,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长期由原告抚养、照顾,与原告已经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因此,双方离婚后婚生子应当继续由原告抚养、照顾较为有利其成长,本院参考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酌情认定被告应以每月850元的标准按月支付婚生子的抚养、教育费。原告主张其有个人婚前财产金项链2条、50寸三星家庭影院在被告处,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应予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柯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柯甲离婚;二、婚生子柯某乙(出生证编号K××××)由原告曾某某抚养、教育,被告柯甲应按每月850元标准逐月支付婚生子抚养、教育费,支付期限按如下方式履行:被告柯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至本判决生效当月最后一日期间的抚养、教育费,自次月起应于每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该月抚养、教育费;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