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顾积与汪林儿、沈明乔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积,汪林儿,沈明乔,高伟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64号原告:顾积。被告:汪林儿。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明乔。被告:高伟国。原告顾积为与被告汪林儿、沈明乔、高伟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许福明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许福明的起诉。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顾积、被告汪林儿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沈明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伟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顾积起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汇款给被告汪林儿让其购买货物,但被告收到货款后未交付货物亦未返还货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汪林儿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约定,被告汪林儿所欠原告的部分货款200000元于20日内归还,具体金额以算总账为准,并由被告沈明乔、高伟国作为担保人对该笔欠款各自承担50000元的担保责任。次日,原告与被告汪林儿经结算,确认被告汪林儿尚欠原告货款543500元,并由被告汪林儿出具欠条1份。上述200000元欠条到期后,被告汪林儿未返还货款,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就该200000元主张权利,其余货款另案起诉。现要求判令:1.被告汪林儿立即归还原告货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沈明乔、高伟国各自在5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汪林儿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汪林儿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汪林儿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属不确定金额。依据欠条记载,准确的金额应以算总帐为准。在双方还没有算清总帐的前提下,原告无权向被告汪林儿主张该欠条指向的200000元。原告所谓算总账的2014年9月18日的欠条是不真实的,被告汪林儿并未出具该欠条。鉴于原、被告之间尚未结算总帐,故第一份200000元的欠条还不具备付款条件,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假如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该200000元货款,那么被告也同意支付,同时也可以视为原、被告双方的总帐已经结清。被告沈明乔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当时被告汪林儿让被告沈明乔担保200000元中的50000元,现愿意承担5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9月17日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汪林儿尚欠原告200000元,被告沈明乔、高伟国作为担保人各自承担50000元担保责任的事实;2.2014年9月18日的欠条1份,证明经结算,被告汪林儿尚欠原告货款543500元的事实;3.证明1份,证明2014年9月17日的欠条中的顾吉与原告顾积系同一人的事实;4.转账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汪林儿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汪林儿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欠条项下的款项是以算总帐为准,在双方未算总帐的情况下尚不具备付款的条件。证据2的欠条并非被告汪林儿出具。证据3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虽然有公章,但是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对证据4指向的转账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沈明乔无异议。被告汪林儿、沈明乔、高伟国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汪林儿、沈明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汪林儿称该欠条项下的货款应以算清总账为支付条件,而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18日的所谓算总账的欠条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仅就2014年9月17日的欠条项下的200000元主张权利,被告汪林儿在庭审中陈述其欠原告货款超过200000元,被告沈明乔亦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汪林儿在出具该200000元欠条时表示该200000元在20天内归还,其余尚欠原告货款于次日结算。故2014年9月17日的欠条中以算总账为准仅是表明被告汪林儿除去本案涉及200000元欠款外尚欠原告部分货款,而非该200000元货款应于双方算清总账后20日内返还。因本案原告仅就200000元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2014年9月18日金额为543500元的借条与本案并无关联,在本案中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汪林儿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但其承认该欠条系其向原告出具,且被告沈明乔在庭审中陈述,欠条上“顾吉”即为原告本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汪林儿之间存在货物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5月16日,原告通过汇款交付被告汪林儿货款844503元。后被告汪林儿未完全交付货物,也未返还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汪林儿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其尚欠原告的200000元货款于20日内归还,其余所欠货款日后结算,并由被告沈明乔、高伟国及两案外人各承担50000元的担保责任。届期,被告汪林儿未返还货款,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汪林儿在收取货款后未完全交付货物,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又未按约返还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汪林儿即时返还货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汪林儿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但利息应自2014年10月8日起算。被告沈明乔、高伟国为上述欠款各自在50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应对被告汪林儿应履行的给付义务各自在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林儿辩称本案所涉货款应于原告与被告汪林儿结算总账后返还,现双方未结算总账,故付款条件未成就,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对货款返还作上述约定,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林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返还原告顾积货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沈明乔、高伟国各自在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汪林儿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明乔、高伟国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汪林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300元,本院依法收取2150元,由被告汪林儿负担720元,由被告沈明乔、高伟国各负担71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