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监刑执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郑希龙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希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监刑执字第123号罪犯郑希龙,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景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希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于2015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希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和各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较好。服刑期间共获月表扬12次,单项表扬4次。本院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罪犯郑希龙的服刑改造情况和监狱的报减意见及依据向社会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郑希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郑希龙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二月十五日起至二○三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细泉代理审判员 郭大伟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