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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盐亭县金鸡镇四桂胥坝村*组,2014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伟,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2月5日,本院依法中止适用简易程序,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凌晨零时26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粤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H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城区方向沿S269线往西樵方向逆向行驶,行至S269线91KM+800M处路段(丹灶镇惠邦陶瓷厂对开路段)时,遇被害人周善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对向正常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周善某驾驶摩托车失控驶出右侧路外并与路外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周善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人员在事故现场附近将正在等待卸货的黄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周善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善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肇事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共112万元保险限额。3、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小,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条、承诺书、谅解书查明:1、肇事粤H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已购买商业险的保险额为100万元、交强险的保险额为12万元。2、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赔偿了3万元丧葬费、在保险和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外赔偿10万元抚慰金。3、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间欢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绮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