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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饶少华与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钟先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少华,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钟先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饶少华,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彩仙,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广平镇万宅村100号。法定代表人张澄清,董事长。被告钟先光,男,1965年1月5日出生。原告饶少华与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钟先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2月9日诉前保全了被告钟先光座落于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15号705室房屋,并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彩仙、被告钟先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因生产流动资金需要,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钟先光为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此有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短期借款协议书》及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可被告不守信用,从2013年6月20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的利息,本金至今也分文未还。为此要求:1、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6月20月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为36万元);2、被告钟先光对上述款项��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先光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属实。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饶少华与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每月支付一次。被告钟先光做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同日,原告通过李承发银行账户转汇给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嗣后,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依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19日。另查明,原告主张借款100万元的利息系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其中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共18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3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短期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收款收据、证人李承发的证言,出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计至2014年12月19日的借款利息为36万元。被告钟先光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饶少华借款本金100万元、计至2014年12月19日的借款利息36万元,合计136万元。二、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饶少华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至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欠借款本金和月利率2%计算。以上交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钟先光对以上交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向有权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尚未清偿的债务和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本案受理费17040元减半收取8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20元,由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钟先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水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晓霖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