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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骆国权���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国权,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四条第一款;《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38号原告骆国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峰。委托代理人陆永良。委托代理人滕志建。原告骆国权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监管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骆国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永良、滕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9月1日收到原告骆国权通过12365网上热线的投诉举报,反映其在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即“1号店”(以下简称“1号店”)购买的一袋美德1家燕麦巧克力短斤缺两问题,要求依法进行查处。被告予以立案受理,随后展开调查,认定“1号店”是电子商务的交易平台[注册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顺通路XXX号XXX楼XXX室],原告购买该商品的实际销售者是“沃达帝食品专营店”,营业执照上的名��是“福州市鼓楼区沃达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在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西五凤新村14座XXX单元。该销售者注册地址不在被告辖区,实际取证困难。为提高执法效率,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案件线索移送至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另外,对原告向消保委的申诉,因调解不成而终止调解。根据沪质技监(2014)51号文第十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对原告申诉不予受理。被告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原告。原告不服而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被告将原告投诉的违法线索进行移送的决定。原告仍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骆国权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在互联网上的“1号店”购买沃达帝食品专营店的美德1家燕麦巧克力一袋,发现外包装标注的重量是500克,实际重量是471克,撕开粘贴边上的纸张��,显露出净重量为468克的字样。该商品存在缺斤短两的问题。原告随即通过12365网上热线的投诉向被告举报,要求被告进行查处。被告接到举报投诉后,在2014年9月11日告知原告,美德1家燕麦巧克力实际销售者是“福州市鼓楼区沃达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公司的注册地在福州市,因而,将案件移送到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原告认为,其在“1号店”购买商品,与“1号店”形成买卖商品的合同关系。“1号店”不仅提供网上交易的服务平台,还具有独立的经营主体资格。入住“1号店”经营的商家,应依法经营,如果发生违法经营的问题,应由“1号店”负责,并承担相关责任,包括有先行赔付的规则。因此,“1号店”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当予以处理。但被告以其无管辖权为由,将案件移送,这是错误的。因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原告提出的商品缺斤短两的问题进行查处;2、判令被告承担因原告举报而支出相关交通费、材料打印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79.80元;3、判决被告依法释明《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法律适用。为切实规范和净化市场,维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法律适用,防止执法机关恣意适用法律,成为不法商家的保护伞,避免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渎职、寻租等犯罪的发生;若发现违法犯罪,请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惩处。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是通过12365网上热线进行投诉,反映其在“1号店”购买的一袋美德1家燕麦巧克力短斤缺两,要求被告进行查处。被告认可其在2014年9月1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同时原告出示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和上海市浦东新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出具的致消费者的终止调解书。���告浦东市场监管局辩称,被告于2014年9月1日收到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12365热线转交办的申请人申诉举报信息,根据申诉举报信息,被告分别启动了申诉处理及举报处理程序。对于原告的申诉事项,因原告已经向消保委申诉且已经中止调解,被告于同年9月11日作出终止受理的决定,并以挂号信的形式邮寄送达原告。对于原告的举报事项,被告组织执法人员对被申诉举报人即“1号店”进行调查核实,明确被申诉举报商品的文描编辑、发布、产品宣传、订单确认、商品邮寄配送和发票开具均是由沃达帝食品专营店负责,该商品实际销售者是“福州市鼓楼区沃达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注册地在福州市,因而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在被告管辖范围,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应将该案线索移送至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2014年9月11日被告作出浦市监案移字(2014)14101号《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移送书》并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答复》邮寄送达原告。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庭审中,被告出示以下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申诉举报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收到原告的投诉和举报,反映其于2014年7月28日在“1号店”购买沃达帝食品专营店的美德1家燕麦巧克力一袋,商品外包装标注的重量是500克,实际重量是471克,存在缺斤短两的问题。原告投诉经销商,但经销商在处理问题时拖沓不力,且回避。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查处。被告启动了申诉处理程序和举报处理程序。2、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其所购卖的商品照片及在“1号店”上下达订单的网络页面截图,证明原告在“1号店”购买的商品是��德1家燕麦巧克力,该商品由沃达帝食品专营店提供并配送,该商品外包装标注总量为500克,净含量468克,经原告称重总重量471克。故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要求查处。3、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举报申请后告知了原告,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购物发票等证据。4、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即“1号店”)及授权委托材料,证明该公司是提供网络交易服务经营者。5、“1号店”出具的2份情况说明,证明“1号店”属网上交易平台,提供的服务分为两类,一类为自营,另一类为非自营。“沃达帝食品经营店”是福州市鼓楼区沃达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成立登记在“1号店”网站上从事网上销售业务的商店,该商店为非自营类。6、由“1号店”提供的“沃达帝食品经营店”的相关资质材料,即福州市鼓楼区沃达帝网络技术有限公���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网络交易平台销售该商品的名称、价位、商品介绍等页面截图,证明福州市鼓楼区沃达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实际销售美德1家燕麦巧克力的商家。该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西五凤新村14座XXX单元,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7、线索移送书、书面答复、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原告,并将相关线索移送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原告已收到被告的答复处理。8、《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四条第二款、国家质量监督管理总局《定量包装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证明被告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有实施监管的职权。对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在本辖区的,被告有将案件移送至违法行为发生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的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收到原告的举报信。消保委调解书说明原告与“1号店”的消费争议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此,被告终止申诉处理程序。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是:“1号店”是网络经营模式,相当于一个百货公司,招录各商家来入住经营,“1号店”还有自营部分。沃达帝是入住“1号店”的商家。原告网上购买商品也和“1号店”达成协议,即服务承诺协议,其中有针对入住商家的条款,即入住商家的买卖行为要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出现问题,由“1号店”负责,包括有先行赔付的规则。这可证明“1号店”不仅仅是商品交易的网络平台,还具有服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1号店”作为商品销售的商家,明知消费者有被投诉的情况,还允许其销售,其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没有履行全面调查责任。“1号店”具备经营主体资格,是本案涉及销售商品的责任主体。因此,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将案件移送管辖也是错误的。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事实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于2014年9月1日,接到原告举报信,反映其在“1号店”购买的一袋美德1家燕麦巧克力短斤缺两问题,要求依法进行查处。被告立案后展开调查,认定“1号店”是电子商务的交易平台。原告从入住“1号店”的“沃达帝食品专营店”购买的该商品,在文描编辑、发布、产品宣传、订单确认及商品邮寄配送和发票开具均由“沃达帝食品专营店”负责。“沃达帝食品经营店”由福州市鼓楼区沃达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成立登记在“1号店”网站上的,该商店为非自营类。因此,该商品实际销售者是“福州市鼓楼区沃达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注册��在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西五凤新村14座XXX单元,因而违法行为发生地在福州市,不在被告管辖范围。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将案件线索移送至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另外,原告与“1号店”的消费纠纷,经消保委调解不成而终止调解。根据沪质技监(2014)51号文第十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对原告申诉不予受理。被告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四条第二款及国家质量监督管理总局《定量包装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因此,被告对原告提出商品短斤缺两的问题查处的法定职权。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后予以立案调查,明确该商品实际销售者是“福州市鼓楼区沃达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注册地在福州市,结合系争商品的组织供货、开具发票、广告宣传等情况均由位于福州市的“福州市鼓楼区沃达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所为,因而,被告将违法行为发生地确认在福州市并无不当。“1号店”系提供网络交易的平台,其对登记在交易的平台内的商家有一定的管理责任。由于本案原告所反映的商品缺斤短两的问题尚未得到确认,对“1号店”追究行政责任亦无事实依据。被告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将案件线索移送至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要求国家赔偿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第三项请求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国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骆国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月荣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人民陪审员  丁文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