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253号原告曹某某,女,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吴海雨,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闹事。被告常年不干活,到处借帐,整天有人上门要账。2012年3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甲,在原告月子里仍有人上门要账,被告对儿子也不管不问,经常在外面喝酒,酒后带朋友回到家里闹事,原告对被告伤心欲绝,彻底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4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又分居半年了,双方仍无法相处,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11日,原、被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财产有:被子五床、毛毯一条。2012年3月8日,生育一子,名高某甲。后因原、被告生气,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分居期间婚生子高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2014年3月21日,原告曹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驿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未能和好。2015年1月6日,原告曹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主要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闹,致使原、被告分居生活。在经本院判决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一直分居生活,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子女成长。关于婚生子抚养费问题,根据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每月的抚养费酌定为40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子五床、毛毯一条,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婚生子高某甲随原告曹某某生活,被告高某每月向原告曹某某支付高某甲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1月6日起至高某甲十八周岁时止。于当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分别付清当年上半年和下半年的子女抚养费。三、原告曹某某的婚前财产:被子5床、毛毯1条,归原告所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