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执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高阳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397号罪犯高阳,男,汉族,小学文化,1986年3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睢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4年12月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认为,罪犯高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该犯适合在当地社区矫正。综上,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依法向本院建议将罪犯高阳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3至5月期间,被告人高阳与另三名同案犯分别结伙,驾车先后在睢宁县凌城镇孙薛村、邳州市议堂镇议堂村等地先后作案4起,共盗得仔猪42头、母猪2头、种猪1头、控件2000余个,经鉴定,被盗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900元。被告人高阳参与了全部盗窃作案。原判认为,被告人高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阳经依法判处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送交江苏省龙潭监狱执行。罪犯高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受到一次监狱记奖,该犯于2014年11月3日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提交的假释建议书、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改造计分考核台账、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缴纳罚金收据、罪犯高阳被提讯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阳虽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但其曾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人身危险性较大,不宜假释。综上,为维护社会稳定,更好地教育改造罪犯,应对罪犯高阳不予假释,继续留监执行剩余刑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阳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