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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蒙古族,大学在读,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现住辽宁省某大学某学院某座***房间。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松山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代理检察员张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系某大学某学院某系学生,2013年9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曾在该学院X座X寝室住过并且钥匙未上交的便利条件,盗走被害人张某某三星牌手机一部及人民部400元,盗走被害人姜某某三星牌手机一部及人民币300元,盗走被害人栾某某中兴手机一部。经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三部手机总价值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宋某某涉案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将三部手机及人民币700元全部返还给被害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系某大学某学院某系学生,2013年9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曾在该学院X座X寝室住过并且钥匙未上交的便利条件,趁学生上课寝室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张某某三星牌手机一部及人民部400元,盗走被害人姜某某三星牌手机一部及人民币300元,盗走被害人栾某某中兴手机一部。经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三部手机总价值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宋某某涉案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已将盗窃的三部手机及人民币700元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并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学生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宋某某个人信息及系某大学某学院某系在校学生,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立案侦查及抓获宋某某经过的事实;3、被告人宋某某盗窃手机的照片及张某某购买手机凭证。证明被盗的手机外观及张某某手机购买价格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2份、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三部手机的事实;5、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三部手机及现金人民币700元返还失主的事实;6、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将鉴定结论书,告知被告人宋某某以及失主姜某某、栾某某、张某某的事实;7、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对盗窃现场指认的事实;8、谅解书。证明姜某某、栾某某、张某某对宋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9、被害人栾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9月份在某大学某学院X座X寝室内其被盗一部中兴手机的事实;10、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9月份在某大学某学院X座X寝室内其被盗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及现金300元的事实;1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9月13日在某大学某学院X座X寝室内其被盗一部黑色三星手机及现金400元的事实;1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锦州市某大学某学院X座X寝室盗窃三部手机及现金人民币300元的事实;13、鉴定意见。证明涉案三部手机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600元的事实。14、其他证据材料等。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全部返还失主,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应适当减少其刑罚量。鉴于被告人系在读大学生,应继续完成学业为宜。且系初犯,盗窃数额较少,社会危害性不大,应考虑给予出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李红英人民陪审员  何吉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