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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娄宝杰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陈国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娄宝杰,陈国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宝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健。原审被告陈国新。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潍坊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娄宝杰、原审被告陈国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民初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宝杰诉称,陈国新系鲁g×××××号轿车的驾驶员与车主,车辆在渤海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2013年12月3日,陈国新驾驶车辆途经义乌市宗泽路与北苑路交叉口北侧地段时与娄宝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娄宝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国新与娄宝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娄宝杰受伤后两次住院,共住院47天,根据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娄宝杰因交通事故致器质性颅脑外伤及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现诉请法院判令:1、陈国新赔偿娄宝杰各项损失计183881.3元(医疗费128291.33元、营养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残疾赔偿金227106元、护理费17100元、误工费24544元、交通费3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440元,合计423923.33元,交强险外的损失按50%计,再扣除陈国新及渤海财险潍坊支公司已垫付的88080.36元);2、渤海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3、陈国新、渤海财险潍坊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娄宝杰申请增加427.5元医药费,其他赔偿项目不变更。陈国新辩称,事故车辆是本人所有,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事故之后本人在交警队交了60000元,在医院里交了20000元。渤海财险潍坊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药费中应扣除大概20%比例的非医保及不相关用药;对伤残赔偿金中的城镇居民户籍有异议;误���费认可150天;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30元每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娄宝杰在鉴定伤残等级时,鉴定机构没有通知我公司到场,故对伤残等级有异议,需要申请重新鉴定。针对陈国新、渤海财险潍坊支公司陈述的垫付情况,娄宝杰陈述交警队的60000元押金中还有1919.67元未领取,其他垫付情况均属实。原判认定,2013年12月3日,娄宝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义乌市北苑路自西向东行驶左转弯至宗泽路时,与沿宗泽路自南往北直行通过该交叉路口的由陈国新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及娄宝杰受伤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由娄宝杰、陈国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娄宝杰受伤后,在义乌稠州医院住院两次(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4日、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14���)共47天,其中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3人照顾27天,共花费住院及门诊费用计128718.83元,其中陈国新垫付了78080.33元,渤海财险潍坊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娄宝杰的交通事故致器质性颅脑外伤及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7月30日)。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娄宝杰目前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缺损),与交通事故所致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娄宝杰为此花费鉴定费4440元。娄宝杰系居民家庭户。另查明,陈国新系鲁g×××××号小轿车的驾驶员及车主,车辆在渤海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娄宝杰的诉请,确认娄宝杰的合理损失为:1、医���费128718.83元;2、营养费48元/天*60天=”28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7天=1410元;4、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30%=227106元;5、护理费27天*150元/天*3人+”150元/天*(47-27)天+122元/天*(60-47)天=16736元;6、误工费104元/天*236天=245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8、交通费3152元;9、鉴定费4440元。以上合计416486.83元。原审法院认为,娄宝杰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娄宝杰、陈国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并确定陈国新在交强险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渤海财险潍坊支公司系鲁g×××××号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娄宝杰的损失予以赔偿,渤海财险潍坊支公司已垫付娄宝杰医疗费10000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另行赔偿娄宝杰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娄宝杰50%*(416486.83-120000-4440)=146023.42元。鉴定费444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陈国新按责任比例承担,陈国新已垫付78080.33元,抵扣后多余的垫付款75860.33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渤海财险潍坊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支持。渤海财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娄宝杰在鉴定伤残时鉴定机构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对娄宝杰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开庭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未提供鉴定结论明显不符或鉴定程序违法的事实及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渤海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另行赔偿娄宝杰各项损失计110000元。二、渤海财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娄宝杰各项损失计146023.42元,其中70163.09元支付给娄宝杰,其余75860.33元支付给陈国新。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娄宝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娄宝杰负担330元,陈国新负担330元。宣判后,渤海财险潍坊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中娄宝杰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渤海财险潍坊支公司不承担娄宝杰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总计47312元,二审诉讼费由娄宝杰承担。娄宝杰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是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陈国新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渤海财险潍坊支公司是否应承担娄宝杰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在渤海财险潍坊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根据娄宝杰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护理证明、交通费发票、户口簿、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结合娄宝杰的伤情等,合理确定娄宝杰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并无不当。渤海财险潍坊支公司系鲁g×××××号涉案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娄宝杰的损失予以赔偿,故渤海财险潍坊支公司要求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主张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黄良飞审 判 员 胡 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