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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乌尔旗汉林业局贮木场工人,住内蒙古牙自治区克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伟、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的红色邦德125型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牙克石市乌尔旗汉镇,被后方同向行驶的由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被撞倒后又将右前方行人李某某撞倒,造成吴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吴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41.6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宋某某乙醇检验报告书,吴某某乙醇检验报告书,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书及撤诉申请,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受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具有悔罪认罪的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邢利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