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某盗窃罪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二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女,1975年7月23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济南市,户籍所在地:济南市,2012年11月2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2月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窜至济南市历下区银座地下购物广场创美诗柜台,趁失主赵猛猛不备之际,将其放在柜台抽屉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价值3893元)、现金20元,钥匙一串。以上,被告人孟某某盗窃数额共计3913元,案发后,孟某某已赔偿失主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失主赵猛猛的陈述及其书写的书面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已赔偿失主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孟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的判决;二、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前罪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八千元(已交纳五千元,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