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吴×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男,43岁(1971年8月2日出生),暂住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仇庄村***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29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警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北京市通州区烟草专卖局在对位于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仇庄村220号的“世纪家家福超市”(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北京水金星隆超市”)进行检查时,将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该超市并销售卷烟的被告人吴×查获,并当场起获各种卷烟711条;经鉴定,涉案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6148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魏×的证言,被告人吴×的供述,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检验报告,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北京市通州区烟草专卖局证明材料、涉案物品核价表、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据复制提取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国家规定,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涉案卷烟已被扣押,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卷烟七百一十一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