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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林建与杭州汉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杭州汉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841号原告:林建。委托代理人:胡航波。被告:杭州汉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宜钦。委托代理人:李德仁。原告林建为与被告杭州汉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4)杭下立预字第2860号案号预受理,同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航波,被告汉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起诉称: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厨房用具及液化气。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送货,货物送到后由被告的厨师长王某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签收,被告亦在送货单中加盖被告的发票专用章予以确认。一开始被告均按照惯例用现金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是被告对于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6月14日的9份送货单(共计货款30885元)的货款。在签收确认后却一直未能予以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以酒店已经转让等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致使原告的货款至今未能收回。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88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共计860天,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4500元,2014年10月22日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据实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9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予以签收确认,截止2012年6月1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0885元的事实。2.王某证人证言,证明在送货单上的签字是王某,王某是被告单位员工,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以及被告与吴某相互推诿的事实。被告汉宫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没有业务往来,被告不认识原告,没有签订合同。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提供厨房用具、液化气。2、2012年4月1日,被告的经营场地已租赁给案外人吴某使用,该案款是否存在,被告不知情,本案讼争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吴某之间,应由吴某确认。3、送货单由王某签收,而王某不是被告员工。送货单上加盖的发票专用章不是被告的,该章哪里来的,被告不知情。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汉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2012年4月1日,被告已经将经营场所一楼餐饮部分的1050平方房屋租赁给吴某经营餐饮,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2020年8月31日。2.(2012)杭下商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浙杭商终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杭州江丰燃气有限公司系被告的老供应商,本案与该案有区别,原告不是被告原来的供应商。经庭审质证,被告汉宫公司对原告林建的证据1提出被告不知情,真实性无法考证,送货期间,汉宫餐饮部分已经转租给吴某经营。且收货人也是吴某指派的,不是本案被告指派的,被告也没有发票专用章,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证人陈述吴某于2012年4月1日让其担任厨师长,工资由吴某支付。液化气每月结账这部分事实是客观的;吴某不是承包经营,而是租赁被告的场地经营餐饮,证人的相关陈述与事实不符,证人对送货单上盖章过程的陈述亦不真实。原告林建对被告汉宫公司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作为供应商,不知道被告与吴某的关系,从吴某能使用发票专用章以及之前的供货均付款的事实,说明原告是被告的供货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该案中送货单的形式与原告一致,送货单上也有发票专用章,原告与被告的交易和杭州江丰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的交易习惯一致,该证据恰好证明发票专用章出现在送货单上是被告内部关系,不影响原、被告的买卖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林建的证据1系原件,证据2系证人证言,且证人王某亦已出庭作证,其证言中有关原告林建向汉宫公司内的餐厅供货的事实与证据1能互为印证,本院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汉宫公司的证据1来源于本院案件卷宗材料,但相关案件的生效判决并未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30日至6月12日期间,原告林建向汉宫公司内的餐厅供应厨房灶具用品及液化气,货款共计30885元。上述供货的送货单由餐厅厨师长王某签字确认并加盖字样为“杭州汉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印鉴。上述货款被告汉宫公司至今未付,原告林建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林建向被告汉宫公司内的餐厅供应厨房灶具用品及液化气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买卖关系是否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汉宫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已将餐厅租赁给案外人吴某经营的事实;其次,即使被告汉宫公司确已将餐厅租赁给案外人吴某经营,汉宫公司应当督促吴某自行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开业,汉宫公司亦应当知道案外人吴某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前以汉宫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但汉宫公司却未予以制止。且由于汉宫公司未将餐厅租赁给他人经营的事实予以公示,原告林建将货物送至被告汉宫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后,有理由相信其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汉宫公司。故被告汉宫公司认为其与原告林建之间无业务往来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人王某的证言已证明原告林建曾向被告汉宫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汉宫公司认为原告林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汉宫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林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汉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建货款30885元;二、被告杭州汉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建利息损失4500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2.50元,由被告杭州汉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叶盛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邵宏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