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朱启明、杨存英与彭宗怀、彭麟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启明,杨存英,彭宗怀,彭麟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28号原告朱启明,男,汉族,1944年8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伟,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存英,女,汉族,1946年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伟,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宗怀,男,汉族,1965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袁庆,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麟杰,男,汉族,1995年3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袁庆,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启明、杨存英诉被告彭宗怀、彭麟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启明、杨存英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彭宗怀、彭麟杰的委托代理人袁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启明、杨存英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彭宗怀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某处房产出售给被告彭宗怀,房产总价款为33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彭宗怀仅支付550000元购房款。随后,被告彭宗怀要求原告将房屋过户至其子被告彭麟杰名下。2014年5月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二被告尚欠二原告购房款2800000元于2014年7月25日前付清,否则按每月三分支付利息。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28000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购房款28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每月3%计算至购房款支付完毕为止。被告彭宗怀、彭麟杰辩称,被告彭宗怀在原告处购买两处房产价款3350000元并将房产过户至被告彭麟杰名下是事实,办理房产过户的税费342225.60元已由被告缴纳,原、被告应各承担一半,尚欠购房款2800000元被告方应当支付,但应当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税款171112.8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原告朱启明、杨存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房产买卖协议。证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3、欠款承诺书。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购房款2800000元,同时约定了按每月三分利息计算违约金;4、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280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前,违约金按每月三分利息计算。被告彭宗怀、彭麟杰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过户税收缴费单。证明被告方缴纳税费342225.60元。经质证,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二被告认为房产买卖协议上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被欠款承诺书和欠条上约定的按每月三分利息计算否定,购房欠款已经转换为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房产买卖协议的约定原告应承担税费160000元。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应由原告方承担一半税费。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方缴纳税费342225.60元的事实,但不能认定应由原告方承担一半的事实。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11月5日经中介方彭州市成东房屋中介信息服务部参与,二原告与被告彭宗怀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在彭州市某处的房产出售给被告彭宗怀,房产总价款为33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彭宗怀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原告购房款50000元、2014年5月10日支付原告购房款500000元。被告彭宗怀要求将房产过户至其子被告彭麟杰名下,经原告方同意,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彭麟杰名下,被告彭宗怀缴纳税费342225.60元。2014年5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方出具欠款承诺书,2014年5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方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二被告欠二原告购房余款2800000元于2014年7月25日前付清,否则按每月三分支付利息。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2800000元,二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二原告与被告彭宗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协议履行。庭审中双方对尚欠购房款2800000元无异议,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方是否应承担的税款171112.80元、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第一,关于原告方是否应承担的税款的一半即171112.80元,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房产买卖协议来看,第六条约定有过户时所产生的全部税费等由原告方承担16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彭宗怀承担,但第八条第3款同时约定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除承担所有税费等外,并按照第八条第1款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第三条约定签订本协议时被告彭宗怀付给原告方首付款1800000元,但被告彭宗怀至2014年5月10日仅支付原告购房款550000元,二被告在承诺的付款期限内也未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第八条第3款的约定,被告方应承担全部税费及违约责任。第二,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本院认为,虽然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违约金肆拾万元,但2014年5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方出具欠款承诺书和2014年5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方出具的欠条均载明违约金按每月三分支付利息,应当视为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重新约定。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每月三分支付利息年利率为36%,明显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为资金利息损失,利息最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资金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比较合理。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购房款2800000元及合理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合理的辩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不合理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宗怀、彭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启明、杨存英购房款2800000元;二、被告彭宗怀、彭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启明、杨存英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8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朱启明、杨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88元,由被告彭宗怀、彭麟杰负担(该受理费先由二原告垫付,二被告在支付原告购房款时一并支付给二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述春人民陪审员 唐 磊人民陪审员 罗宗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陈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