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武晓朋与王胜利、张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晓朋,王胜利,张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221号原告武晓朋。被告王胜利。被告张彩琴。原告武晓朋与被告王胜利、张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晓朋、被告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王胜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原告将借款给王胜利配偶张彩琴,被告王胜利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催要,被告王胜利向原告偿还了21500元,其中1500元系利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原告将借款给了张彩琴,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支。证明被告王胜利向原告借款5万元,经催要被告偿还借款21500元。被告王胜利辩称:答辩人已给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利息结算至2012年10月14日。2014年1月10日,答辩人又偿还了1500元,偿还的是本金。现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将借款给了答辩人,并未给张彩琴,本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胜利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彩琴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结合当事人一致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4日,被告王胜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王胜利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催要,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于2014年1月10日偿还借款1500元,剩余借款本金28500元及2012年10月14日后的利息,未向原告清偿。被告王胜利与张彩琴系配偶,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武晓朋与被告王胜利之间自然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胜利提供借款,借款合同生效,被告王胜利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偿还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上限,原告提出的利息给付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属于个人债务。本案中,被告王胜利提出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被告王胜利提出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胜利、张彩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武晓朋借款2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5日起,按2%计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其中,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10日按3万元本金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本金28500元计算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王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志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