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商某与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商某,女,1965年5月1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3031965********,淄博塑料二厂职工,住淄博市张店区新村东路******号。被告员某,男,1963年12月2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3031963********,无业,原住淄博市张店区新村东路******号,现住址不明。原告商某诉被告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员钦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4年4月被告把家中积蓄全部用于赌博、酗酒之用。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及孩子的日常生活和生存。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改掉恶习,但被告一直无悔改之意。原告对其彻底失望,双方分居已达4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至此,原、被告双方已无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员钦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4年4月开始,被告经常在外酗酒、打牌,对家庭不闻不问。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改掉恶习,但被告一直无悔改之意。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其婚生子员钦冬也对被告的所作所为失去信心。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4年,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一份、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原件一份,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名下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不到庭无法查清归属,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不作处理。若将来原、被告任何一方发现对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和存在共同债权债务的情况,可另行起诉。被告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商某与被告员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商某负担150.00元,被告员某承担15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传江审 判 员 董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进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京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