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梁某某,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苗族,农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被告姚某某,男,1975年1月9日出生,苗族,农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明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德玖、人民陪审员罗耀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系同村人,经双方父母撮合,于1999年12月2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10月3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姚某甲。原、被告在没有深刻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原、被告分居,至今已长达八年之久。2012年9月7日原告梁某某起诉离婚,2013年1月11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不准离婚。此后原告梁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后,2013年10月8日原告梁某某以自行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回起诉,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梁某某撤回起诉。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达成了离婚协议,在办理离婚手续途中发生争吵而无法办理离婚手续。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第三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姚某甲由原告梁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原告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梁某某、被告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厂镇覃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姚某某外出打工无联系地址。4、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2012年9月7日原告梁某某起诉离婚,2013年1月11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不准离婚。原告梁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后以自行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10月8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梁某某撤回起诉。5、离婚协议1份,证明2014年1月27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被告姚某某未应诉和答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被告姚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以及原、被告身份的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庭予以确认;3号证据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实被告无法联系的证明,本院已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及传票等。4号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5号证据是起诉之前双方因离婚事宜曾达成的离婚协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1999年12月2日原、被告在靖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10月3日共同生育一子姚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后原、被告均在外打工,双方均无联系。2012年9月7日原告梁某某起诉离婚,2013年1月11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不准离婚。此后原告梁某某再次起诉离婚,2013年10月8日原告梁某某以自行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同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梁某某撤回起诉。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达成了离婚协议,但因其它事宜没有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原、被告均外出打工,互不联系,导致夫妻出现矛盾。原告梁某某曾多次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在一起,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梁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姚某甲由被告姚某某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止,由原告梁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2015年抚养费,此后每年1月1日付清当年抚养费。原告梁某某有探视的权利。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故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问题不作认定和处理,可待离婚后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姚某甲由被告姚某某抚养,由原告梁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2015年抚养费,此后每年1月1日付清当年抚养费,原告梁某某有探视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明霞审 判 员 谢德玖人民陪审员 罗耀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