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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民催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申请公示催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催字第28号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延安东路517号。负责人丁韬,行长。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不慎将号码为3130005133160070银行承兑汇票遗失(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河南省宇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平顶山市宏丰祥实业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平顶山银行,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9日,持票人为申请人),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2月1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票号为3130005133160070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奕审 判 员  李 兵人民陪审员  王国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慧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