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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永辉超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台湾省台北市,现住南昌市西湖区。2014年11月5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琳、徐江帆,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劲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江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害人吴某乙和陈某夫妇与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乙夫妇因为停车原因在本市石头街32号永辉超市门口发生纠纷,进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告人黄某甲将被害人吴某乙致伤。经南昌市西湖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吴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将他人致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且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庭审中也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是因为普通的民事纠纷引起的,被害人也有重大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发生后,被告人的家属积极的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吴某乙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2月11日,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同时收到赔偿款12万元,并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同时撤回了对民事部分的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供述及同步视频资料;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乙、陈某、吴某甲、戴某、刘某的证言;人体损伤检验证明;(西)公刑鉴(伤)字(2014)1031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甲照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共支付了12万元赔偿款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佳韦人民陪审员  喻 萍人民陪审员  王凤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