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出生于河北景县,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为河北省景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翠艳,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鲁NAxxxx鲁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运送化肥至禹城市解放路聚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院内,当日15时许装卸工人卸完化肥,被害人秦某某准备将传送带从挂车处移开时,马某某因疏忽大意未告知装卸工人要开车且未履行必要的安全检查措施,便启动鲁NAxxxx鲁XXXXX挂车并将车开走。车辆刮到传送带,传送带将被害人秦某某砸伤,秦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认罪,真诚悔罪,请求法院从轻予以处罚。 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事发后保护现场,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系过失犯罪;三、积极赔偿被告人损失,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四、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鲁NAxxxx鲁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运送化肥至禹城市解放路聚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院内,约15时许装卸工人卸完化肥,被害人秦某某准备将传送带从挂车处移开时,马某某因疏忽大意未告知装卸工人要移动车辆,也未履行必要的安全检查措施,便启动鲁NAxxxx鲁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移动车辆。移动过程中车辆刮倒传送带,传送带将被害人秦某某砸伤,事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先后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秦某某经禹城市中医院抢救于当日晚十时许死亡。 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害人亲属和被告人亲属及鲁NAxxxx鲁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承保公司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方和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万元,该协议已经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身份信息、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秦某某病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孙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秦某甲、许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未履行必要的安全检查措施和告知提示义务就移动车辆,造成车辆刮倒传送带将被害人秦某某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当惩处。鉴于事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积极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后等候公安部门处理,并能如实供述案发经过,属自首,且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适用缓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冰峰 审 判 员 王 冲 人民陪审员 李殿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