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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刑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20日到案,同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英艳,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淑贞,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4)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杨淑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即墨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2007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其指控,提交了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于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偿还能力,仍编造以经营民间借贷、朋友做生意、承揽工程等事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签订借款合同等方式先后向矫某某、矫某某乙、杨某子、李某丙等36人非法集资,骗取上述人员共计人民币2007万余元。其中:1、2013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王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26万元,案发前归还0.8万元,致使王某乙被骗25.2万元。2、2013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吴某非法集资人民币64万元,案发前归还15万元,致使吴某被骗39万元。3、2013年9月15日、2013年6月1日,被告人于某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杨某甲非法集资人民币10万元,案发前归还2.5万元,致使杨某甲被骗7.5万元。4、2013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姜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125万元,案发前归还40万元,致使姜某乙被骗85万元。5、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杨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20万元,案发前归还3.6万元,致使杨某乙被骗16.4万元。6、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于某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骗取董某人民币2万元。7、2013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解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75万元,案发前归还1.68万元,致使解某乙被骗73.32万元。8、2013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杨某丙非法集资人民币203万元,案发前归还83万元,致使杨某丙被骗120万元。9、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矫某非法集资人民币103万元,案发前归还2.95万元,致使矫某被骗100.05万元。10、2013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王某丙非法集资人民币18万元,案发前归还8.92万元,致使王某丙被骗9.08万元。11、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王某丁非法集资人民币32万元,案发前归还3万元,致使王某丁被骗29万元。12、2013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杨某丁非法集资人民币92万元,案发前归还23.62万元,致使杨某丁被骗68.38万元。13、2013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于某非法集资人民币68万元,案发前归还1.9万元,致使于某被骗66.1万元。14、2013年1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荣某非法集资人民币127万元,案发前归还57.18万元,致使荣某被骗69.82万元。15、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杨某戊非法集资人民币150万元,案发前归还50万元,致使杨某戊被骗100万元。16、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宋某非法集资人民币25万元,案发前归还3万元,致使宋某被骗22万元。17、2013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李某甲非法集资人民币53万元,案发前归还9.36万元,致使李某甲被骗43.64万元。18、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矫某某2非法集资人民币27万元,案发前归还9.45万元,致使矫某某乙被骗17.55万元。19、2013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傅某非法集资人民币28万元,案发前归还2万元,致使傅某被骗26万元。20、2013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杨某己非法集资人民币41万元,案发前归还4.4万元,致使杨某己被骗36.6万元。21、2013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李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766万元,案发前归还406万元,致使李某乙被骗360万元。22、2013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杨某庚非法集资人民币60万元,案发前归还16.05万元,致使杨某庚被骗43.95万元。23、2013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杨某辛非法集资人民币46万元,案发前归还10.85万元,致使杨某辛被骗35.15万元。24、2013年12月7日、12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先后二次向矫某某非法集资人民币15万元,案发前归还0.15万元,致使矫某某被骗14.85万元。25、2013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王某戊非法集资人民币50万元,案发前归还8.3万元,致使王某戊被骗41.7万元。26、2013年2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李某丙非法集资人民币87万元,案发前归还15万元,致使李某丙被骗72万元。27、2013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孙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130万元,案发前归还25万元,致使孙某乙被骗105万元。28、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杨某壬非法集资人民币55万元,案发前归还2.4万元,致使杨某壬被骗52.6万元。29、2013年初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王某己非法集资人民币29万元,案发前归还7万元,致使王某己被骗22万元。30、2013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韩某非法集资人民币57万元,案发前归还12.12万元,致使韩某被骗44.88万元。31、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万某非法集资人民币122万元,案发前归还10万元,致使万某被骗112万元。32、2013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杨某癸非法集资人民币309万元,案发前归还180万元,致使杨某癸被骗129万元。33、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李某丁非法集资人民币46万元,案发前归还7万元,致使李某丁被骗39万元。34、被告人于某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李某戊人民币10.5万元。35、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杨某子非法集资人民币9万元,案发前归还0.2万元,致使杨某子被骗8.8万元。36、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兰某非法集资人民币4万元,案发前归还0.6万元,致使兰某被骗3.4万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于某某因无力偿还集资款潜逃,同年12月20日到即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乙证实,2013年7月至12月间,于某某以开彩票站刚起步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四次向其借款26万元,后支付利息0.8万元。2、被害人吴某证实,2013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开彩票站、其父开面粉厂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五次向吴某借款64万元,后支付8.16万元利息。3、被害人杨某甲证实,2012年9月15日、2013年6月1日,被告人于某某以做生意急需钱为由,先后二次向其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2.5万元。4、被害人姜某乙证实,2013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做生意急需钱、买车、买房为由,以月息5%-6%先后八次向姜某乙借款,连本带息共欠其125万元,支付40万元利息。5、被害人杨某乙证实,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干工程需资金为由,先后二次以月息3%向杨某乙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1.9万元。6、被害人董某证实,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于某某以急需钱为由,向董某借款2万元。7、被害人解某乙证实,2013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朋友急需还贷款为由,先后三次向解某乙借款75万元,解某乙扣除利息1.68万元。8、被害人杨某丙证实,2013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二十一次以月息2%向其借款203万元,支付利息21-22万元。9、被害人矫某证实,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帮朋友还银行贷款、搞工程为由,先后三次向矫某借款103万元,还利息3万余元。10、被害人王某丙证实,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帮朋友还贷款、放贷为由,先后三次以月息5%-7%向王某丙借款18万元,支付利息8.92万元。11、被害人王某丁证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九次向王某丁借款32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12、被害人杨某丁证实,2013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干工程缺资金为由,先后六次以月息6%向杨某丁借款92万元,支付利息23.02万元。13、被害人于某证实,2013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帮朋友还银行贷款为由,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于某非法集资人民币68万元,支付利息1.9万元。14、被害人荣某证实,2013年1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帮朋友借钱为由,先后七次以月息6%-8%向荣某借款127万元,支付利息57.18万元。15、被害人杨某戊证实,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帮朋友借钱为由先后八次以月息6%-8%向杨某戊借款150万元,支付利息50万元。16、被害人宋某证实,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帮朋友借钱为由,先后二次向宋某借款25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17、被害人李某甲证实,2013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对外放贷为由,先后二次以月息4%向李某甲借款53万元,支付利息9.36万元。18、被害人矫某某2证实,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五次向矫某某2借款27万元,支付利息9.45万元。19、被害人傅某证实,2013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装修房子、买门头房为由,先后四次以月息2%向傅某借款28万元,支付利息2万元。20、被害人杨某己证实,2013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三次以月息2%向杨某己借款41万元,支付利息4.4万元。21、被害人李某乙证实,2013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朋友搞养殖、搞工程帮着借钱为由,先后十八次向其借款776万元,其中本金360万元,利息416万元。22、被害人杨某庚证实,2013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帮朋友借钱为由,先后七次以月息3%-4%向杨某庚借款60万元,支付利息6万元。23、被害人杨某辛证实,2013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急需资金为由,先后四次以月息4%向杨某辛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6.92万元。24、被害人矫某某证实,2013年12月7日、12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以偿还贷款为由,先后二次向其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0.15万元。25、被害人王某戊证实,2013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对外放高利贷为由,先后五次以月息5%向王某戊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8.3万元。26、被害人李某丙证实,2013年2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对外放高利贷为由,先后十七次以月息2%向李某丙借款87万元,支付利息5.8万元。27、被害人孙某乙证实,2013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做买卖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八次以月息2%向孙某乙借款130万元,支付利息4.5万元。28、被害人杨某壬证实,2013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对外放贷挣利息差为由,先后三次以月息6%-7%向其借款55万元,其扣除利息2.4万元。29、被害人王某己证实,2013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对外放高利贷为由,先后三次以月息3%向王某己借款27万元,支付利息1.33万元。30、被害人韩某证实,2013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对外放贷为由,先后六次以月息4%向韩某借款57万元,支付利息12.12万元。31、被害人万某证实,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以月息2%-7%向万某借款122万元,支付利息10万元。32、被害人杨某癸证实,2013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干工程需资金为由,先后十八次以月息6%-8%向杨某癸借款309万元,支付利息119.91万元。33、被害人李某丁证实,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急需资金为由,先后四次以月息6.5%向李某丁借款46万元,支付利息7万元。34、被害人李某戊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以作买卖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三次以月息2%向李某戊借款10.5万元。35、被害人杨某子证实,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对外放高利贷为由,先后二次向杨某子借款14万元,偿还5万元,支付利息0.2万元。36、被害人兰某证实,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先后二次向兰某借款4万元,支付利息0.6万元。(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对第2笔吴某的借款其支付了16万元利息,对第5笔杨某乙的借款其支付了3.6万元利息,对第8笔杨某丙的借款其支付了83.1万元利息,对第12笔杨某丁的借款其支付了23.62万元利息,对第22笔杨某庚的借款其支付了16.05万元利息,对第23笔杨某辛的借款其支付了10.85万元利息,对第26笔李某丙的借款其支付了15万元利息,对第27笔孙某乙的借款其支付了25万元利息,对第32笔杨某癸的借款其支付了180万元利息。对其他27笔借款事实被告人于某某无异议。其他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12月19日,李某乙、杨某戊等20余人到即墨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间,于某某以朋友做生意给高额利息为由,骗取人民币2700余万元后逃跑。2、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到即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3、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对于某某及其直系亲属所有银行账户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大笔存款;于某某以其妻付某名义在即墨市某某镇购买住房一套,侦查机关已通过即墨市房产管理处进行查封;该在即墨市某某村自建的两套住房及自购的一套门头房因是小产权房无法查封。4、侦查机关调取的青岛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兑奖信息,证明被告人于某某自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16日,购买3D及双色球彩票兑奖人民币356.3923万元。5、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向除被害人李某戊、杨某子、兰某以外的33名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金额的事实。6、青岛大信英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集资明细表,证实于某某向36名被害人借款3031.5万元,于某某确认支付利息1024.23万元,于某某集资诈骗数额为2007.27万元。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青岛某某工作)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15日,于某某到其车行购买宝马520轿车一辆,刷银行卡付款40万,签的名字是万某。2、证人温某(经营彩票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于某某到其彩票站买2万余元的彩票,尚欠其买彩票钱8568元。3、证人尹某、孙某甲、徐某、解某甲、栾某、鲁某、唐某、陈某、聂某、王某甲、姜某甲、郭某、修某某、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上述人员均系彩票站经营人,于某某多次到上述彩票站买彩票,分别花费几万元到几十万元、上百万元不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于某某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建议对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间量刑;因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理。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案发后投案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的抗辩请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28年6月19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吉红人民陪审员  朱 芳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