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2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娄丙才与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丙才,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娄丙才,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广,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周口店村。负责人董永站,矿长。委托代理人米来福,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钊,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劳动工资科科员。上诉人娄丙才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4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0月,娄丙才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98年9月至2014年7月,我的工资都是通过法院执行,月工资780元,由当时本人上年度平均工资进行确定。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1999)房民初字第916号判决书所确定的工资标准,已经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以下简称长沟峪煤矿)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自2014年1月起提高工资至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560元;2、长沟峪煤矿补足我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5460元;3、确认我与长沟峪煤矿1989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长沟峪煤矿辩称:娄丙才要求补齐最低工资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关支付工资的纠纷已经在(1999)房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中处理,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娄丙才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娄丙才的诉讼请求。娄丙才1989年9月在我单位工作,但1998年9月至今既未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实际工作,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娄丙才无权要求我单位补齐最低工资差额。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娄丙才与长沟峪煤矿因补付至安排工作时止的工资、确认劳动关系等发生的争议,业已经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1999)房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和(2006)房民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处理,且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娄丙才每月可以从长沟峪煤矿获得的工资数额,系由本院(1999)房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的主文确定,具有既判力;娄丙才如果认为该判决有错误,可以申请再审。同理,娄丙才就确认劳动关系问题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裁定驳回娄丙才的起诉。裁定后,娄丙才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1989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我与长沟峪煤矿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确认;2、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劳动者的工资收入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时用���单位应当予以补足,故要求自2014年1月起提高工资至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560元、长沟峪煤矿补足其2014年1月至同年7月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5460元。长沟峪煤矿同意原审裁定。经审理查明:1989年9月1日,娄丙才与原北京矿务局长沟峪煤矿(后更名为长沟峪煤矿)建立劳动关系,从事井下岗位工作。1992年1月9日,娄丙才在井下作业时因煤矿发生塌方被砸伤;1998年10月,经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娄丙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捌级。娄丙才实际工作至1998年8月31日止,后因与长沟峪煤矿发生纠纷,娄丙才即未再提供劳动。1999年2月13日,娄丙才起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出维持劳动关系、伤残补助费、伤残就业补助费、在职伤残补助费、抵押金和单程路费等请求。1999年4月22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1999)��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长沟峪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即与娄丙才签订劳动合同;二、长沟峪煤矿补付娄丙才一九九八年九月至安排工作时止的工资(月工资七百八十元四角七分);三、长沟峪煤矿给付娄丙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千八百零四元七角,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给付。四、长沟峪煤矿给付娄丙才伤残鉴定费四百元。长沟峪煤矿不服该判决结果,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9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1999)一中民终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娄丙才在收到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执行的(1999)房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中第二、三、四项款项后,拒绝与长沟峪煤矿签订劳动合同。2000年3月17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房执字第374号民事裁定:(1999)房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结执行。2010年9月14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00)房执字第374号民事裁定:本案原裁定撤销,恢复执行。2010年11月2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了长沟峪煤矿的银行存款,后长沟峪煤矿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1年1月24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房执行异议字第00032号执行裁定:驳回长沟峪煤矿的异议请求。长沟峪煤矿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1年3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执复字第90号执行裁定:驳回长沟峪煤矿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另查明,娄丙才2005年12月19日再次起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京房劳字(2005)第910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娄丙才自1989年9月1日至今与长沟峪煤矿存在劳动关系;3、长沟峪煤矿支付娄丙才2005年9月1日至11月29日期间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925元。2006年3月1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6)房民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驳回娄丙才的诉讼请求。(2006)房民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认为:娄丙才原系长沟峪煤矿职工,自1989年9月至1999年10月18日之间双方存在着劳动关系。虽然法院曾判决娄丙才与长沟峪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但在此之后娄丙才未与长沟峪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实际在长沟峪煤矿处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娄丙才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支付工资及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7月17日,娄丙才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由长沟峪煤矿提高最低工资、补足差额工资。2014年10月19日,房山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60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娄丙才的申请请求。娄丙才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长沟峪煤矿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1999)房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2000)房执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2006)房民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书、(2000)房执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2010)房执行异议字第00032号执行裁定书,(1999)一中民终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执复字第90号执行裁定书,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60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已经生效的(2006)房民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认为自1989年9月至1999年10月18日之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此之后娄丙才未与长沟峪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实际在长沟峪煤矿处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该民事判决已经就娄丙才与长沟峪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作出明��处理的情况下,娄丙才要求在本案中确认其在1989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与长沟峪煤矿存在劳动关系,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原审法院对此请求未再处理,是正确的。同理,因已经生效的(2006)房民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认为1999年10月18日之后娄丙才与长沟峪煤矿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已经生效的(1999)房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对娄丙才要求补付工资的请求已经作出处理,故原审法院对娄丙才关于自2014年1月起提高工资至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560元、补足其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的请求予以驳回,是正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朱 涛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