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无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任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无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2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宜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皖E0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无为县通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通江大道兆祥砖厂路段时,遇情况操作不当,致车驶出路南外,碰撞了路外的行道树后致车上乘坐人王某某(系被告人任某某妻子)死亡,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现场勘察笔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车辆枝术检验报告、死亡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行车证、死亡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衣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审判员 曹树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郁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