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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彝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蔡XX与刘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彝民初字第42号原告蔡XX,男,生于1975年10月27日。被告刘XX,女,生于1979年6月11日。委托代理人邓朝印,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蔡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蔡XX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蔡XX承担。审 判 长  肖品莲代理审判员  陶冬梅人民陪审员  罗顺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钰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