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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邹玉华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齐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玉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齐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33号原告邹玉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蒋荣民,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齐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新世纪装饰城L幢407室。法定代表人徐向东,总经理。原告邹玉华诉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齐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玉华的委托代理人蒋荣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玉华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承诺将其承包施工的山东乳山东方国际养生园建筑工程的劳务施工交予原告承接。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00元。但上述工程因被告原因未能实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偿还,并承诺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作为对原告的经济补偿。但被告不守诚信,仅退还原告部分保证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邹玉华向被告中盛公司转款500000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中盛公司向原告邹玉华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邹玉华汇入中盛临沂分公司500000元工程保证金,乳山项目部。因项目无法实施于2014年1月26日退还50000元,余下450000元保证金转为借条。此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归还。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息5分计算。借款单位:中盛公司齐鲁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邓正东,公司盖章,身份证号码……”此后,受原告邹玉华委托,案外人唐东林向被告中盛公司收取钱款,并在上述《借条》后注明“收条,今收到江苏中盛建设集团齐鲁建设有限公司30000元整,此款用于归还邹玉华支付乳山项目的劳务保证金”、“收条,今收到江苏中盛建设集团齐鲁建设有限公司100000元整,此款用于归还邹玉华支付乳山项目的保证金,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因保证金的偿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邹玉华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邹玉华陈述其已收到被告中盛公司偿还的保证金195000元,并未收取利息,原告邹玉华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中盛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通过原告邹玉华提交的转款记录及《借条》能够证明,其向被告中盛公司支付的500000元确系保证金,后因工程无法进行,原被告达成由被告中盛公司按期退还剩余款项的合意。虽然被告中盛公司向原告邹玉华出具的是《借条》并明确450000元为借款,且承诺支付利息,但此后原告邹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唐东林收取钱款后仍按照保证金进行冲抵,原告邹玉华在本案中以返还保证金的名义向被告中盛公司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盛公司应向原告邹玉华返还保证金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齐鲁建设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玉华保证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齐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将该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为卿 百度搜索“”